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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10號聲 請 人 陳月雲相 對 人 陳林春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陳忠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為遺產分割。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4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陳明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陳明雲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鈞院陳報在案。茲因相對人繼承陳忠和如附表所示之不遺產,繼承人間欲協議為遺產分割,爰依民法第1113條,聲請許可代理協議分割遺產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到場陳述甚明,復提出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陳忠和繼承系統表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為憑,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949號、114年度監宣字第323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目前係登記在被繼承人陳忠和名下,而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陳忠和之其他繼承人均同意將如附表之每筆遺產(不動產)之所有權三分之一分配予相對人(分割後相對人應得之遺產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觀諸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對相對人並無不利,故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處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編號 不動產 不動產坐落地號、建物建號 被繼承人陳忠和原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後,相對人與訴外人陳新平、陳新成「各別取得」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1 1/3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120 1/360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120 1/360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60 1/180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36/100 12/1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