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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14號聲 請 人 鄧美芳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法扶律師)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關 係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游東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鄧美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鄧美芳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智能障礙,為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聲請人父母均歿,雖有3名姊姊,然親屬間互動不多、姊姊們年紀已大、無能力且無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是無其他適合之親屬可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於民國84年9月25日即由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安置照顧迄今,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在院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在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呈坐姿,對本院點呼有舉手回應,惟對於本院問題無法正確回答(見本院114年7月21日訊問筆錄)。而鑑定人聯新國際醫院114年8月7日聯新醫字第2025080017號函所附之鑑定結果略以:

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聲請人的智力功能(FSIQ=44)及適應功能(GAC=49)考量,聲請人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本人,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為聲請人安置機構,聲請人於84年9月25日入住安置機構接受照護迄今,平時聲請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工作(烘焙班),以及由安置機構人員陪同回診服藥、協助保管重要證件、存摺與印章及參與社區適應活動,目前聲請人安置照顧費用新台幣(下同)22,100元,係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低收入戶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支付,其餘生活開銷(含團保保險費、購買生活用品、回診或社區適應活動)則由聲請人的工作獎勵金(零用金)及張榮發基金會每月補助500元一起支付之。據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劉社工組長表示,聲請人家屬約1年探視聲請人1次,並提領聲請人存款2萬元做為帶聲請人外出消費之費用,聲請人家屬多次表達無意願承擔長期照顧聲請人之責任且不可能提供資助聲請人的生活費用,故同意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亦同意指定由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7月17日桃社師字第114417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足憑。聲請人雖有四親等之親屬,但其等均無意願且無能力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無親屬適任監護人,且聲請人姊姊高鄧素霞、陳鄧美麗、鄧美娥出具同意書同意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及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本院去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詢問是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經其回函略以:倘上述四親等親屬資源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且聲請人戶籍設於本市,為維護聲請人最佳利益,本局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9日桃社工字第1140050236號函存卷可查。則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係聲請人住戶籍地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且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認應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為聲請人目前日常生活照顧協助及其他事務處理之機構,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核無不適任之原因,是以,由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聲請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聲請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