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23號聲 請 人 李力行相 對 人 李瑉關 係 人 李又行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李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李力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李瑉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李又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呈坐姿、意識清醒,相對人知悉自己的生日、年齡、現在時間、所穿衣服顏色,亦可辨識左右方位、佰元及仟元紙鈔,但不知現在所處地點,對於簡易數字運算如:1+1、2+3、6-
4、10-6、10+15、2×2、10×2、13×3、15÷3能正確計算結果。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9月1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16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1(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為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為最近親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且相對人其餘子女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