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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25號聲 請 人 楊鴻志複代理人 馮梅君律師代 理 人 賴佩霞律師相 對 人 呂麗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所示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8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楊茹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楊茹茵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鈞院陳報在案。茲因相對人繼承其父呂文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體繼承人已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欲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爰依民法第1113條,聲請許可代理協議分割事宜。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到場陳述甚明,復提出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被繼承人呂文俊繼承系統表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分割協議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際查詢網頁資料影本、系爭建物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為憑,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285號、113年度監宣字第909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目前已由被繼承人呂文俊之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完畢,且相對人居住於桃園市,系爭建物長期以來係由訴外人呂景榮居住使用,除相對人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已協議由呂景榮單獨分配取得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8頁);又依系爭建物附近建物之實價登錄資料,附近建物市值約每坪新臺幣(下同)1,600元,另查依系爭建物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24,800元,若按相對人之應繼分1/4計算,如系爭建物全數分配由訴外人呂景榮取得,呂景榮應找補予相對人之金錢應為31,200元。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分割協議書內容,對相對人並無不利,故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市○○段○○○段 0000號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 全部 系爭建物分割由呂景榮單獨取得所有權全部,並由呂景榮現金找補相對人新台幣31,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黃芹倩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