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30號聲 請 人 邱明儀相 對 人 邱旻賢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因原監護人即其母邱蘇月瑛死亡,而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721號裁定選定聲請人A01為其監護人,並指定其胞弟邱寶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變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而以出賣該土地所得價金供相對人日常花費之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迄今仍未依首揭規定,會同邱寶全開具列有附表所示土地之相對人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其代理相對人出賣附表所示之土地,屬處分不動產,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為處分行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