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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44號聲 請 人 趙家禾相 對 人 趙俊銘關 係 人 趙柏銨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趙俊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家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趙俊銘之監護人。

指定趙柏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趙俊銘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家禾、關係人趙柏銨為相對人趙俊銘之子女。相對人長期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及僵直症,雖尚有意識,但日常生活難以自理,認知功能較常人為低,需受專人全日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下稱國軍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所周孫元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躺臥,對點呼,未回應,請其舉右手,約過10秒才舉右手並抬頭,詢問相對人之子姓名,未回答,詢問有幾個兒子,回答2個等語。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於其小學5年級起就重病,有憂鬱症、躁鬱症及僵直症,約於4年前前往醫院就醫時又確診,因藥物衝突,導致腦部缺血,無法自主呼吸,治療後生活就無法自理,也缺乏口語能力,最多講2至3句話,需人協助穿衣、餵飯。因相對人有銀行債務相關事務需處理,但相對人無法配合至銀行,故為代相對人處理事務,而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趙俊銘(下稱趙員),50歲男性,離婚。出生發育無異常。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服完兵役後曾擔任游泳教練,27歲時開始從事保險業工作,40歲時因病離職至今,期間偶而打零工。精神疾病方面,因為有雙向情緒障礙症(又稱躁鬱症),長期在精神科醫院治療。根據趙員前妻描述,趙員20多歲時就罹患躁鬱症,一直在三軍總醫院精神科追蹤治療,當時症狀穩定。當趙員的主治醫師離開三總開業時,趙員仍在診所持續追蹤。104年(即趙員40歲)時,趙員的精神狀態變得不穩定,躁症發作時,會有活 動量大,晚上不睡覺,幻覺、被害妄想等等精神病症狀,甚至因此有暴力攻擊行為,因而需要至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雖然此症在緩解期間可以恢復正常心智狀態。但是趙員平均一年發病兩次,每次發作都有三到六個月之久。趙員因而無法工作,大部分時間都在住院或在家療養中。趙員在110年與妻子離婚。隔年趙員在一次躁症發作時,入住國軍桃園醫院精神科病房治療。當時正當COVID-19疫情期間,趙員在院中感染肺炎,並且迅速演變成重症。由於國軍桃園醫院無法治療,將趙員轉院至臺北振興醫院,當時趙員生命垂危,醫師發出病危通知。所幸趙員在醫治下逐漸恢復健康。趙員 家屬稱此後趙員就呈現大部分時間癱瘓的狀態,醫師診斷為僵直症。因此症趙員大部分時間難以動彈,行動滯後,趙員雖能言語,但是大部分時間不回應。自趙員罹患僵直症後,仍然會有躁症發作。雖然行動不便,趙員會大聲吼叫,干擾家人及鄰居作息,也因此仍需要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最後一次住院為去年7月。平時趙員絕大部分躺床,很少與人互動。可以自己吞嚥,不使用鼻胃管,但是要人餵食稀碎食物,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及集尿袋。沒有尿管。生活無法 自理,趙員家人聘請外籍看護工協助照料至今。⒉學理檢查:體型適中,外觀無明顯異常。躺臥於床墊,頭部懸空在床墊外。⒊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注意力可集中;外觀整潔;態度冷漠;言語緩慢,延遲回應或不回應;沒有眼神交會,全程觀察及會談大約一個小時,只能回答年齡等簡單問題,交談缺乏效率,趙員皆保持頭部懸空的躺臥姿勢;思考流程會有岔開,沒有病識感;對目前藥物可以接受。計算能力、記憶力無法使用標準化量表評估。⒋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完全由他人協助個人衛生及飲食。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⒌鑑定結果:趙員符合僵直症及雙向情緒障礙症 (又稱躁鬱症)等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4年9月15日元字第11400000249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僵直症及雙向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為居家式照顧服務,主要由外籍看護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與陪同就醫,關係人與相對人前妻亦能輔助之。相對人外籍看護費用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8,500元,尿布費用每月約3,000至4,000元,相對人所使用之日常生活用品、伙食費與水電費用,均與全家共同使用,未單獨計算,家屬有向銀行申請相對人還本型儲蓄險金,銀行核發金額為360,000元,家屬用以支應相對人部分生活開銷,聲請人每月會提供10,000元支應相對人外籍看護費用,以及不定時購買家庭所需之用品,不足之處由相對人前妻支應。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之任監護(輔助)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8月12日桃社師字第114472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長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適時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賴順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