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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6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50號聲 請 人 李耀宇相 對 人 黃月云關 係 人 孫湘鈴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黃月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耀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月云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孫湘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孫湘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周孫元診所民國114年8月11日元字第11400000207號函及後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雙眼可張開。詢問名字,相對人無回應,有臉部表情,可以搖頭點頭,但無法回答個人資料,無法分辨是否認得人。無法完成口語指令和標準化認知功能測驗。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相對人符合腦梗塞、腦中風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㈣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114年7月22日伊總會電字第114

1072725號函及後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工會114年8月21日桃社師字第114489號函附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因腦梗塞於111年10月14日安置於佳恩長照社團法人私立楊梅佳醫住宿長照機構迄今,生活需專人照顧,目前醫療、養護安排由聲請人主責處理。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其餘子女姜開鴻、李耕宇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授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第12頁),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