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66號聲 請 人 林世鵬相 對 人 劉美吟關 係 人 林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劉美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世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美吟之監護人。
指定林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美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世鵬、關係人林莉係相對人劉美吟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102年起罹患失智症,病程已達12年,期間病情逐漸惡化。相對人目前記憶力與認知能力嚴重退化,已無法辨識時間、人事物,亦無法處理日常生活與財產相關事務,完全依賴家人協助照顧,且精神狀況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椅,可回答自己叫劉玉梅(舊名),不認得關係人,回答聲請人是林勝圍,請其舉右手,卻舉左手摸鼻子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自102年開始輕微失智,5年前跌倒,於114年頭部開刀後,退化更嚴重,吃飯也需人餵食,不太能表達需求,可用助行器勉強行走,為幫相對人聲請保險理賠,原輔助宣告已有不足,變更為監護宣告,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9月5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育有二子一女,曾任餐廳廚師。約於101年出現憂鬱症,102年開始有重聽及認知功能退化,逐年惡化。現為喪偶,與子女同住,有居服員會協助照護,曾 至日照中心,但因照顧困難而被拒絕。目前口語表達減少,常答非所問,對家人辨識度下降。生活自理能力嚴重退化,洗澡、洗頭、穿衣需完全協助,無法自行挑選衣物;因行動不便及大小便失禁,需長期包尿布;無法使用餐具進食,須由他人餵食;跌倒開刀後右側肢體較為無力,需使用助行器並仰賴他人協助移動。整體自我照顧及日常生活全面依賴家屬。桃園長庚醫院神經内科於114年6月25日開立診斷書上記載個案患有腦中風及重度失智。個案目前領有110年開立的中度的身心障礙手冊(F01.50、H90.3;失智症(10)、聽障(02))。101年曾因憂鬱症接受治療,後續持續服用情緒穩定藥物。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6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至10年及79歲以下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4/25),個案得分為2分,低於切截分數,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補充:個案無法正確書寫姓名及數學題全錯。CDR結果評定為3(重度失智),個案在所有領域中皆有重度的受損表現,理解較困難,只認得少數家屬,無法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事務且外表看起來嚴重病態,在家中已無顯著功能,大小便有時失禁(長期包尿布),生活自理方面需專人協助。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坐輪椅,情緒平穩,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理解困難,常答非所問,構音稍不清晰。但常無法理解提問。個案可答對姓名及年次及子女數,講錯生日及工作,可認得陪同案子(但叫不出姓名),不認得陪同案女。對於臺灣總統是誰、”腳踏車及摩托車的相同點”及”約會快遲到如何處理”…等題目 均無法理解題意。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 的受損,MMSE為2分(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9月22日聯新醫字第202509014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相對人原於107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63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現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本件聲請變更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女兒,關係人林勝圍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現居桃園市中壢區,由聲請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並主責相對人事務及保管相對人證件、印章與存摺,而相對人每月日常生活開銷及耗材費用皆由聲請人協助使用相對人每月勞工退休金及老人津貼支付。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關係人林勝圍表示,其知悉聲請人及關係人有替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欲替相對人處理事務之案件,且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處理相對人所有事務。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關係人及關係人林勝圍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7月31日桃社師字第114451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現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保管其證件,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