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74號聲 請 人 A06代 理 人 凌見臣律師相 對 人 A08關 係 人 A01
A02A03A04上 列 四人共同代理人 葉育欣律師
林清漢律師侯銘欽律師關 係 人 A05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8(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8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6係相對人A08之次子,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A01、A02、A03、A04即相對人之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沙爾的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㈡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及在場
家屬之114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有朝鏡頭揮手。能回答本院問題,並自陳我知道自己記憶力不好,隔天會馬上忘記等語)。
㈢聯新國際醫院114年10月29日聯新醫字第2025100221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短髮,體型正常,外表尚正常,可緩步行走,意識清醒,情緒平穩,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應答切題,表達流暢,話量多。測驗時,動機正常,對於不會的問題常找藉口合理化,但自認記憶力明顯變差。相對人知道個人資料,可細數每個案子女姓名,認得陪同家屬。認為台灣總統是蔡英文。「腳踏車及摩托車的相同點」表示都有輪子跟手把,「約會快遲到如何處理」表示打電話說睡太晚。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12分(切截分數為22/23)、CDR為1(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因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低,雖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本件就輔助人選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長期負責照護相對人,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等語;關係人A01、A02、A03、A04則表示聲請人曾經未經許可處分相對人的財產,顯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由關係人A01、A02、A03、A04四人擔任相對人的共同輔助人等語。經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其結論略以:本案之聲請人A06先生為相對人次子,A01女士為相對人次女,A05先生為相對人長子,A02女士為相對人三女,A03女士為相對人四女,A04女士為相對人五女。相對人與相對人配偶及相對人配偶外籍看護同住桃園市八德區,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多數可自理,相對人配偶外籍看護協助看顧相對人安全。相對人夫婦居住原住所時,由聲請人主責照料相對人夫婦日常生活起居,關係人們(除A05外)能輔助之,相對人夫婦居住現住所後,由關係人們(除A05外)共同討論相對人夫婦事務與醫療安排,看由何人協助陪同相對人就醫或代領其慢性病處方籤藥物,關係人們(除A05外)亦會協助購買相對人夫婦日常生活用品,但偶爾會有重複購買物品之狀況,A02於114年7月開始指定由A04主責購買相對人夫婦日常生活用品,A04、A02與A03會視狀況協助A04購買相對人夫婦日常生活用品。相對人夫婦現居住所每月房租費2萬3千元,相對人夫婦日常所需之用品(含伙食費)每月花費約1萬至1萬5千元,水電費、瓦斯費與網路第四台費用三項項目相加每月約7千元費,相對人配偶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萬多至3萬元,相對人配偶每三個月須購買尿布,尿布費用平均一個月約2千5百元,上述費用相加總共約7萬7千5百元,係由相對人存款與土地出租收入支付。另相對人於114年7月開始每月會給A045千元車馬費協助購買相對人夫婦日常生活用品。此外,據A02表示,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夫婦期間,相對人配偶每月會使用相對人存款給予聲請人5萬元生活費。經訪視,聲請人A06先生、A01與A02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A03與A04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A05先生無意願擔任本案任一職務,但在訪視過程中A05表示,只要不影響到A05自身權益由何人擔任均無意見。聲請人有意願與關係人們(除A05外)共同擔任本案之監護(輔助)人。A01、A02與A04推派A02單獨擔任本案之監護(輔助人),但A01表示,若監護人可由多人擔任,則推派A01與A02共同擔任本案之監護(輔助人)。A03推派A01與A02共同擔任本案之監護(輔助人)。A03與A04擬爭取單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在與訪員訪視過程中,相對人大哥與相對人四哥原本會站在聲請人立場替聲請人發聲,但聲請人表示欲推派相對人手足們其中一位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時,相對人大弟與相對人四弟均表示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聽聞後則改口由法院自行裁定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A08先生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聲請人及關係人們針對相對人配偶過去是否曾經有辦理財產信託一事有說詞不一情形,且聲請人與關係人們亦無法進行有效溝通,以及共同商議並共同決策相對人所遇到之問題,建請鈞院以相對人A08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12月8日桃社師字第114721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佐。
六、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兩造及關係人之意見,認聲請人A06雖曾長期與相對人同住,並於相對人夫婦原居住所期間負責主要照顧工作,具有照顧能力。然就相對人及其配偶之財產管理、信託安排及不動產移轉等事項,聲請人與關係人A01、A02、A03、A04間已有高度爭執,而輔助人主要任務即在為意思表示能力不足之受輔助宣告人進行重大法律與財務行為時行使同意權,相對人既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本院自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任輔助人。關係人A01、A02、A03、A04主張聲請人曾協助解除相對人既有信託,並涉有處理相對人配偶名下不動產之爭議,目前另有撤銷贈與、終止借名登記等民事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中,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04號(撤銷贈與事件)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01號(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民事判決、歷審裁判表在卷可參;聲請人則否認有私自處分財產,並主張係依相對人及其配偶意思辦理等語,足見聲請人與關係人A01、A
02、A03、A04間就財產管理問題欠缺互信,且彼此衝突甚深。觀之113年度訴字第3104號撤銷贈與事件,雖為相對人配偶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雙方之不動產贈與契約,相對人並非該訴訟當事人,然依前開第一審判決中可見證人A03提及該案系爭不動產係相對人與其配偶早年辛苦賺錢購置之房屋而掛名在相對人配偶名下等語(參本院卷第119頁),可見該案系爭不動產應為相對人及相對人配偶之婚後財產,該不動產之處置情形亦與相對人息息相關,又114年度訴字第2001號案件係相對人及相對人配偶將不動產借名登記相關債權轉讓予關係人A01、A02、A03、A04,由關係人A01、A02、A03、A04對聲請人起訴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顯見相對人已對聲請人之信任關係產生動搖,縱使聲請人過往曾長期主責照顧相對人,然依現狀已有不適宜處理相對人財務相關事務之情。又依訪視報告所載,關係人A01、A02均長期參與相對人生活照顧、醫療安排及財務管理事務,現相對人與其配偶居住於現住所期間,亦主要由A01、A02與其他關係人A03、A04共同協調照護、陪同就醫及處理日常生活事務;A01、A02均具固定住所、穩定收入及相當處理能力,且對相對人身心狀況、醫療需求及生活安排均有相當程度瞭解,堪認具有擔任輔助人之能力與意願。又關係人A02現實上較多參與相對人事務處理,與相對人互動密切,並較能安撫相對人情緒;而關係人A01亦持續參與相對人生活照顧及相關決策,對相對人現況具有相當掌握。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希望由其女兒A02擔任監護人,並對其他女兒擔任相關職務亦未表示排斥,可見相對人對其女兒們具有一定信賴關係。另考量相對人目前生活照顧已由關係人A01、A02、A03、A04妥為安排外,關於相對人之不動產管理、租金收益支出等事項,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4日與A01、A02簽立信託契約書,妥為保存或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有信託契約書在卷可參,且依訪視報告所載,A01、A02亦分別保管相對人重要證件及財務資料,若由A01與A02共同擔任輔助人,彼此間得相互協調、分工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亦可兼具監督制衡功能,較能避免單一輔助人獨自處理所可能衍生之爭議,並有助於相對人利益之維護。再者,雖聲請人曾長期照顧相對人,然目前家屬間就相對人財產、信託及不動產處理等事項已有高度對立,彼此欠缺信賴基礎,如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或與其他關係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恐難有效合作,反易增加相對人事務處理之衝突與不安定性。至於聲請人主張A01、A02已擔任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故不適宜再擔任輔助人,然若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人行事若有利益衝突時,亦可依民法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又關係人A01、A02、A03、A04嗣後雖改稱希由四人為共同輔助人,然依上述相對人財產事務處理情形,以A01、A02參與度較高,且A01、A02與A03、A04溝通情形良好,容易達成共識,自毋須事事均由四人共同決定。綜合相對人目前照顧現況、家屬互動情形、相對人本人意願及相對人最佳利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由關係人A01、A02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因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相對人既未受監護之宣告,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是不予指定,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