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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75號聲 請 人 吳昀倢相 對 人 吳啟銘關 係 人 吳莉稜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啟銘(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昀倢(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莉稜(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昀倢、關係人吳莉稜均為相對人吳啟銘之女,相對人因腦中風等情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陳炯旭(即陳炯旭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呼喚均未回應,眼神雖能轉向發話者,但無法發出聲音,亦無其他肢體動作而為意思表徵,此有本院11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吳員應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識表示之效果;吳員發生急性腦中風至今1年,病況及意識狀態無明顯改善,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等語,此有陳炯旭診114年8月19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本院無從經詢問探知相對人之主觀意願,此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相對人現無配偶,其父已歿,其母雖與相對人及聲請人同住,然年已70餘歲,相對人之母及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戶籍資料及訪視報告(詳下述)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目前與其母、聲請人及看護同住,現為協助相對人申請補助及辦理社會救助專戶,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又因其母年事已高、關係人住居外轄,故擬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8月8日桃社師字第11446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28日新北社工字第1141493348號函暨所附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