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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6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77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鍾若琪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57地號土地)與第三人丙○○所有之同區段355地號土地(下稱355地號土地)比鄰,地界線彎曲不平,且相對人所有地上物占用到部分355地號土地,經與丙○○協商,並諮詢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後,擬由聲請人支付丙○○新臺幣797,000元,由丙○○將355地號土地分割出355之1地號土地(下稱355之1地號土地)後以贈與方式將之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再以355之1地號土地與相對人原有之357地號土地合併。因就相對人受贈355之1地號土地及355之1地號土地與357地號土地合併,經大溪地政認屬不動產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0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規定,需取得法院之許可始得為之,為此,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於處分受監護人之上開財產時,應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否則不得為之,且除上開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2款行為須經法院許可外,其餘行為監護人應依其善良管理人之職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無庸經法院同意。又對照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文意可知,第1款為不動產所有權之得喪行為,第2款則為不動產之使用及管理行為,且第1款所稱之「處分」,既與「購置」並列,自應為相對應之概念,而「購置」乃不動產之取得行為,則「處分」即應指不動產所有權之喪失行為(如變賣)。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規定「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土地權利,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土地權利,應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繼承權之拋棄經法院准予備查者,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則係明定於就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所涉事項辦理土地登記時所應備之文件,是以,該條所稱「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其前提為應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許可之事項。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6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第三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20日確定,聲請人已會同丁○○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912號准予備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6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9月8日桃院雲家君114年度監宣字第912號備查函等件為證,並有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供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355地號土地有分割出355之1地號土地以與357地號土地合併之必要,並擬由聲請人支付3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丙○○款項,由相對人以贈與為原因自丙○○登記取得355之1地號土地,再將355之1地號土地與357地號土地合併等節,固據提出355地號土地、357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355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定位查詢圖、相對人與丙○○之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大溪地政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為證,亦堪信為真實。惟依前開協議書及聲請人所陳,可知該交易係由聲請人向丙○○購買355之1地號土地,並指定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則相對人僅為355之1地號土地之受贈人,而屬純獲法律上之利益,尚非屬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購置」或「處分」,更非同條項第2款所涉及之使用、管理行為,尚無聲請本院許可之必要。至相對人受贈355之1地號土地後,與相對人原所有之357地號土地合併乙節,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相對人,並不涉及不動產所有權之得喪,而與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無涉,充其量僅屬為增益土地利用及管理之管理行為,惟該等管理行為亦非同條項第2款所明文規範之使用、管理行為,亦無聲請本院許可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