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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79號聲 請 人 沈永豐代 理 人 蔡頤奕律師相 對 人 沈安全關 係 人 沈勝輝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沈安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沈永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沈安全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沈勝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巴金森氏症、腦萎縮,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沈勝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㈡相對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摘要單。

㈢周孫元診所114年8月26日元字第11400000227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警醒,雙眼可張開。詢問名字,相對人無回應,無法回答正確生日及其他個人資料。不認得人,對於其他問題,相對人無回應,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無法完成。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不會簽名。相對人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8月14日桃社師字第114478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沈永豐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沈勝輝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現與相對人配偶及照顧相對人之外籍看護同住於桃園區住所,平時由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及協助服藥,另由相對人配偶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及印章。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定期安排相對人接受居家醫療與更換管路,每週關懷探視相對人夫妻一次;關係人則可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每週關懷探視相對人夫妻一次。另相對人夫妻每月所有開銷費用(含看護照顧費、家庭生活開銷、相對人配偶的孝親費及尿布、牛奶與相關耗材費),共約7萬至8萬元,現係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一起支付。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互相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相對人配偶陳梅及其餘子女沈紫嫻、沈沛慈亦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均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