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82號聲 請 人 柯淑真相 對 人 李恨關 係 人 柯淑美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李恨(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柯淑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恨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柯淑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女柯淑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周孫元診所114年8月26日元字第11400000228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昏迷,雙眼大多閉合,女兒觀察有極少數時間可以張開眼睛。對聲音刺激無反應,詢問名字,相對人無回應,無法回答個人資料,不認得人。無法完成口語指令和標準化認知功能測驗。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相對人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8月28日桃社師字第114513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柯淑真為相對人四女,關係人柯淑美為相對人三女,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居住,現已聘請兩位長照居家服務人員輪流輔助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目前所有個人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之,而居住附近之關係人亦會視狀況協助處理之。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均仰賴聲請人積蓄與相對人每月領有之老年年金支應。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互相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相對人其餘子女柯金梅、柯崇益亦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均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