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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6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92號聲 請 人 黃玉鼎相 對 人 黃胡滿紅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胡滿紅(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貴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5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現因需聘請專人照顧,每月需支出費用甚鉅,約達新臺幣(下同)7萬元,每月雖有農保8,000元之補助,但相對人原有財產所剩無幾,所需費用不足均由聲請人支付。現相對人父親欲將相對人父親與相對人母親相連之不動產一起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後可得700多萬元,可用以支付相對人後續所需,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㈡經查:

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具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

案,復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54號裁定、相對人大溪區農會存摺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勞動部函及核准聘僱之外籍看護居留證及護照影本、看護工勞動契約、薪資明細表、相對人費用支出相關憑據、用品訂單及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人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意書為佐,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54號監護宣告事件、114年度監宣字第827號陳報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又有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㊁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確有受養護之必要,且若為維持相當之生活品質,依其現財產狀況,確有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變價用於所需開銷之必要,又依聲請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總價款740萬元,當可支應相對人後續之開銷,且該不動產並非相對人之現住居地,若經處分應不致變動相對人之住居及照護情形,復經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意,此有前揭同意書在卷可憑,是堪認本件聲請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聲請人本件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所需,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㈠ 建物 桃園市○○區○○里○○0○00號 ㈡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㈢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