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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6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95號聲 請 人 陳盛忠相 對 人 陳林金枝關 係 人 陳盛義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之監護人。

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關係人A01為相對人A003之子女。相對人因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名冊、同意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又經本院函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楓樹護理之家訪視相對人,相對人臥床,雙手使用手套,對叫喚可張開雙眼,對訪員問候只能點頭回應,評估相對人因受疾病導致認知、行動與語言表達、日常生活及事務處理能力不足,需他人協助照顧及代為處理對外事務等情,其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本院乃囑託鑑定人周孫元診所前往相對人所在楓樹護理之家,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⒈個人史及相關史:A003(下稱陳林員),75歲女性,已婚,出生發育無異常。桃園人,主要語言為閩南語及國語。國小畢業,具備基本識字能力,曾經從事清潔工作,大約40歲左右停止工作。沒有糖尿病也沒有高血壓等疾病。

過去從未在精神科就診過。陳林員在112年曾有一次中風,但行動能力,語言能力大部分恢復。114年4月11日晚上,陳林員又發生第二次中風,家人緊急將陳林員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評估後診斷為自發性腦出血,並在4月12日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手術後在加護病房治療6天,於4月17日轉至普通病房治療。於4月29日出院,出院當天就轉至楓樹護理之家安置,由專人照顧至今。目前陳林員生活起居完全依靠看護工幫助。自己無法呑嚥,須使用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個人衛生,沐浴、盥洗也完全依賴他人。家人定期探視,亦無法認得家人。看電視無法理解内容。與其他住民沒有互動。㈡理學檢查:頭部有手術疤痕。可以自主呼吸。雙眼可以張開,但無法與會談者相望。全身肌肉萎縮,關節僵硬。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雙眼張開直視,衣著乾淨。對於叫喚,陳林員可以回應,但是無法聽懂意思,陳林員反覆說:「不是」無法交談。請陳林員閉眼、舉手及張嘴,陳林員可以配合。思考流程及内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及算數能力嚴重缺損。短期與長期記憶無法探知。㈣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由他人經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㈤鑑定結果:陳林員符合腦中風所致失智症及失語症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4年10月28日元字第1140000028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腦中風致認知功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現居桃園市龜山區楓樹護理之家,由機構人員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處理,並協助使用相對人存款支付其機構住宿及耗材等費用,另相對人身分證、印章與存摺皆放置相對人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住所中,而健保卡則放置安置機構保管。經訪視,相對人未能表達對本案之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配偶陳阿屘亦以書面表示知悉本案之聲請,且同意本案推派之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8月15日桃社師字第114482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長子,現與關係人共同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