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9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 一 人代 理 人 A04關 係 人 A05
A06A07A08
A09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關係人A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惟監護人A05應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按月以書面向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子女公開其管理A02之財產狀況、收支明細及憑證。
三、指定關係人A07(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A06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㈡相對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面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
14年9月8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對本院之點呼因重聽而未回應,能回答子女人數、陪同鑑定家人姓名、現所在處所、同住家人,惟對於其生日、年齡、到醫院之目的等問題無法正確回答)。
㈣聯新國際醫院114年9月22日聯新醫字第2025090179號函及後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疑似原患有智能障礙,後來患有失智症,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1分(切截分數為13/14)、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四、本院斟酌上揭事證及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後,認相對人已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而聲請人聲請選定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6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關係人葉光榮、A05、A06、A07、A08、A09則主張: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並未好好照顧相對人,相對人重聽,相對人是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自主意願尚待釐清,聲請人阻止相對人之其餘子女探視、視訊,並於手足間造謠伊侵占父親遺產,造成手足間之不信任,又於照護相對人期間多次將相對人之存款轉入聲請人之私人帳號,顯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希望由A05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A07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118、119、203頁背面至第204頁),並提出手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關於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選定部分,經查:
㈠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淨覺社會福利基金會對關係人A06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其結論略以:
⒈兩造部分:聲請人為相對人五女,關係人A06為相對人次女,
關係人A03、A05、A06、A07及聲請人曾輪流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於114年1月23日迄今係由聲請人協助照顧,為居家式照顧服務,現由聲請人主責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管理財務與陪同就醫。相對人尿布與紙尿褲每月花費約新台幣(下同)1,000至1,500元,日常生活開銷、伙食費及水電費均與全家共同使用,未單獨計算,因家屬間過往已協商好照顧相對人時,由相對人存款支付主要照顧者每月照顧費用11,000元,故上述之費用係由相對人照顧費用與聲請人工作收入與支付。另,相對人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開銷係由相對人存款支付。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聲請人表示,關係人A05與A07保管相對人財物時帳目不清,且侵占相對人及相對人配偶之遺產,故不同意此兩人擔任任一職務;關係人A06過往雖有侵占過相對人財務,但事後有坦承自身不當之行為,然聲請人對於關係人A06擔任本案之監護人仍有所疑慮,但考量關係人A06照顧相對人數年,而原諒關係人A06行為且不向關係人A06進行侵占提告,若日後關係人A06有償還相對人財務,即同意關係人A06擔任本案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三女A01罹患精神疾病,故不適任擔任任一職務;關係人A03與A08無意願擔任任一職務。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雖會帶相對人如廁與給予水及購買晚餐,但在相對人長時間持續咳嗽,亦需訪員打斷提醒聲請人後,聲請人才關心相對人狀況,而訪談重心均圍繞在相對人財務上,且說明內容多透過關係人A07管理之帳目記載內容,與調閱相對人相關資料,並於訪視現場進行交叉比對後,再向訪員說明相關之內容,又相對人子女們關係均疏離,惟關係人A06居於他轄,故就關係人A06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高雄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會114年8月22日桃社師字第114493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見本院卷一第87頁)佐。
⒉關係人A06部分:
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身心狀況評估(包含身心狀況、不
利事項等):關係人A06自述身心狀況良好,無慢性疾病,亦無服用藥物。就訪員觀察,關係人A06外觀無其他明顯疾病,且行動自如,訪談時表達清晰。
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評估(包含意願、態度及擔任
之責任與義務之瞭解等):關係人A06表示有意願擔任應受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角色,並經家屬會議推選,對於會同人的責任與義務表示部分瞭解。
③與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關係與互動(包含過去、現在之互動
及照顧狀況等):關係人A06表示與相對人最近一次見面是114年8月5日,平均每月探視應受宣告人1次,關係人A06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除了見面之外,也會陪同用餐、散步及外出等。
④其他事項評估(包含聲請人/監護人/關係人/最近親屬對會
同人之同意與否等):關係人A06表示聲請人同意由自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⑤其他必要事項:關係人A06表示曾發生聲請人阻止關係人A07探視相對人。
⑥總建議:本件僅訪視到關係人A06,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議法院參酌其他人員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2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436777000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至98頁)。
㈡因聲請人與關係人6人對於何者為適任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人人選意見不一,本院就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子女有無侵占相對人款項、相對人現受照顧情形、相對人將來之照顧計畫及照護環境等事項進行訪視調查,並提出具體建議,調查報告結論略以:經綜合考量手足意見、過往管理經驗及衝突情況,A05獲得絕大多數手足(A06、A07、A08、A09)的支持、其提出的雲林照顧計畫具可行性,且可增加其他子女與相對人的互動機會,A05雖有動用過相對人存款,但已還款大部分金額(剩餘4萬元未還),聲請人目前雖可提供基本的生理照顧(日照、餐食),但在心理支持與親屬連結上較為缺乏,故建議本件由A05擔任監護人,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建議,目前A07雖與聲請人有訴訟糾紛,但A07獲得其他多數手足支持,且過去A07亦係受其等父親託付處理事務,管理帳務期間亦未有明顯不妥適之處,故建議由A07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子女互相間尚有不信任彼此之狀況,顯示未來財產管理需要高度透明,建議監護人應定期將每月支出公開於手足間的群組內,以免因為不理解而產生誤會,加深彼此間的不信任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7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至74頁)。
六、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聲請人、關係人等之意見,聲請人雖主張由其擔任監護人,不同意由關係人6人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關係人A05、A06、A07均曾於照護相對人期間侵占相對人財產,並提出相對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手足間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至56、60頁),惟依前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過去A05有動用相對人存款約60萬元,已歸還56萬元,尚餘4萬元未歸還、A06亦有動用相對人存款約17萬元、聲請人有動用相對人存款15萬2,000元,現已歸還,尚堪認定,而聲請人主張A07有動用父親遺產中屬於相對人存款及管理期間帳目不清等情,聲請人並表示已向A07提告侵占,惟以現階段聲請人提出之主張,並A07對於管理期間帳務之交代,尚難認定A07有聲請人所主張之不當之行為,故聲請人所指前開關係人等不適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難認可採。而關係人6人主張聲請人拒絕其等探視或視訊一節,為聲請人所否認,然依關係人A07提出之手足間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聲請人多次於關係人等要求探視相對人時回覆「我不同意」、「不方便」(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且其於家事調查官前亦表示因擔心遭手足挑剔居住環境而拒絕視訊要求,堪認關係人6人之主張尚非無據。又聲請人與關係人6人長期相處不睦,雙方間嫌隙已深,迄今仍無法透過溝通方式取得共識,且關係人A06亦表示不同意擔任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會同人(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背面),其餘關係人亦無意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會同人,已難依聲請人之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A06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之計畫恐有滯礙難行之處。倘由聲請人與任一關係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耽誤相對人事務處理之情,是不宜由聲請人、任一關係人共同監護相對人。聲請人過往雖曾主責照料相對人,亦對相對人盡心盡力付出,值得肯定,然就相對人之探視安排缺乏彈性,若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能否使其餘子女順利探視亦非無疑慮。考量關係人A05過往雖曾在照顧相對人期間動用相對人存款,惟多數已歸還,且其過去亦曾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照護計畫具可行性,由其擔任監護人亦獲多數手足支持,有利於相對人照護事宜之順利推行,關係人A05應較聲請人更為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復審酌關係人A05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惟考量關係人A05過往有不當使用相對人帳戶內存款之情形,關係人A05應將相對人每月收支情形予其他兄弟姊妹知悉,以保障相對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3項指定監護方法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七、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本院審酌關係人A07為相對人之四女,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原因,且除聲請人外,其餘關係人均同意由關係人A07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由關係人A07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本院認由關係人A07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A07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八、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九、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6人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