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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6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03號聲 請 人 薛麗華相 對 人 薛美玲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柏陽護理之家)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薛美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薛麗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薛美玲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薛美玲負擔。理 由

一、(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薛麗華係相對人薛美玲胞妹,相對人因腦梗塞合併腦水腫,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胞兄薛立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倘法院認相對人未達應受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囑託鑑定人柏樂診所醫師劉貞柏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依一般身體及神經系統檢查、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先前患有腦梗塞合併腦水腫,相對人因疾病,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計算能力有所影響,對判斷以及抽象思考,仍保有少部分理解與反應能力,語言表達能力受損,僅能以簡單方式表達少部分意願,目前狀態無法獨立判斷處理複雜法律、財產或醫療相關事務,需由輔助人提供協助,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該診所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114年9月19日柏字第1140919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依上揭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已歿,有母親薛洪富美、胞妹薛麗華及胞兄薛立德為其最近親屬,且薛洪富美、薛立德原本即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至親,並同意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