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05號聲 請 人 張○莊相 對 人 孫○明關 係 人 李○民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張○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孫○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孫○明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孫○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舅,相對人因有精神疾患,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上開裁定宣告、選定後,聲請人現因年邁而漸有認知能力減損,並罹患怕金森氏症而行動不便,顯然無法為相對人從事監護之職務,而相對人心智缺陷情狀尚無改變,現仍存為相對人處理生活、醫療、安置等等所需,為此,爰依法請求法院准許聲請人辭任監護人職務,復聲請選定桃園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定。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6年6月25日以96年度禁字第4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裁定暨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是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於民法關於監護宣告之修正規定在98年11月23日施行後,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監護人經法院許可辭任,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106條之規定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上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5條、第1106條、第1094條所明定。又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舅舅,相對人前經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為相對人監護人,惟聲請人年屆高齡而身體狀況不佳,現實上無能從事監護人之職務等事實,業據聲請人陳述無訛,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聲請人診斷證明書、本院查閱之聲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互核並無不符,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禁字第43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75歲,年事已高,揆諸前揭規定,已符合辭任監護人之法定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為有理由,自應許可。
五、相對人之原監護人既經本院許可辭任監護人,則本件自有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而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部分,本院函囑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聲請人張○莊先生為相對人三舅,關係人李○民為相對人同母異父哥哥。相對人目前安置於康新康復之家約六年,過去相對人母親仍在世時。係由相對人母親協助處理之,然相對人雙親亡故後,係由聲請人夫婦協助處理之,然近年聲請人身體狀況欠佳,故倘若聲請人夫婦無法處理相對人事務時,會由聲請人之子女們輔助處理之。相人目前每月康復之家住宿費用為三千元以及零用金為兩千元,相對人平時日常生活用品之開銷、相對人名下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房屋每月所收取之電梯費用,以及若有需要時社區之相關修繕費用等,上述費用均以相對人每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用支應,而不足支應之相關費用,係由聲請人夫婦協助處理之。經訪視,相對人孫○明女士並未明確回應訪員是否同意由桃園市政府或由何人擔任其監護(輔助)人一職;聲請人張○莊先生即相對人之監護人,因其自身身體狀況欠佳,經評估已無法再持續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故選(指)定由與相對人無利益衝突之公正第三方桃園市政府擔任其監護(輔助)人一職。另,訪視當日聲請人之配偶甲○○女士與聲請人之長女A04女士均於訪視現場,均表示同意由桃園市政府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一職。綜合評估,相對人孫○明女士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張○莊先生的身體狀況實有仰賴他人協助照顧之需,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孫○明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8月8日桃社師字第11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復相對人則陳:對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同母異父之兄弟李○民未曾聯繫或往來且不知去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因相對人母親生前之請託而照護相對人迄今,參酌上開訪視報告結論提及除聲請人外其他親屬均無協助照護相對人之意願等情,足見已無最近親屬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是否同意擔任孫○明之監護人,函覆略以:建請貴院先行調查及詢問相對人之四親等親屬擔任意願及適法性;倘經貴院調查四親等親屬確實不適任擔任,相對人戶籍設於本市,本府基於維護相對人權益,同意由本府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由本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14年6月24日函在卷可參。因聲請人已辭任監護人,已如前述,而相對人設籍桃園市,桃園市政府為相對人戶籍地之主管機關,其下機關長期辦理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諸多專業社會工作人員,應認為由桃園市政府擔負照顧相對人之責並管理其財產,應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另選定桃園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桃園市政府之下屬機關即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