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17號聲 請 人 張○○相 對 人 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張○○(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謝○○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謝○○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為相對人謝○○之母。相對人自民國103年起罹患思覺失調症,多次長期住院,病情持續惡化,無法康復,經常將家裡東西丟掉,將聲請人手機摔壞,屢勸不聽,情緒不穩定,對自己做過的行為毫無印象,曾於114年2月17日經警強制送醫治療,至114年7月11日出院,病情未有顯著改善,現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詹佳祥前點呼相對人詢其姓名何人,相對人知道自己生日及年齡,可分辨左右方位,現在時間、民國年度,所穿衣服顏色、辨識佰元及仟元紙鈔,亦可為簡易數字之加減乘除運算,並自述伊確實有打電話去戶政事務所阻擋聲請人申辦身分證及提款卡,因為伊是在病房聽到耳邊消息,有位自稱姨丈的親戚曾經要剪斷我們家的身分證,該人有竊盜、偽造文書前科,伊與母親的身分證有被親戚盜用,伊是希望我們的身分證能一起保護好不要被盜用;又因為家中半年內有遭小偷記錄,伊才會去辦理提款卡遺失、掛止付,伊這次住院原因係因為有丟塑膠袋及一本書到樓下地上,警消進來就把伊綁上去,因為當時伊情緒狀況不好才會住院等語。鑑定人詹佳祥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相對人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其餘詳如鑑定報告所載等語,有本院114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桃園療養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謝員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日常生活雖可部分自理,然其病識感薄弱病程中多次出現服藥順從性不佳,並伴隨精神症狀復發之情形。謝員雖具備基本之現金購物與找零能力,然對於日常生活花費與理財規劃缺乏獨立能力,且對帳戶金額與津貼流向缺乏明確認知。目前日常開銷與財務管理主要仰賴案母代為控管與發放。根據臨床會談與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謝員之抽象推理、處理速度、訊息整合、處理複雜資訊及社會認知與適應能力等均有下降,以致其於複雜社會事務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需他人輔助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上,本院審酌於鑑定過程勘驗訊問相對人時,其對簡易數字加法、減法、乘法、除法尚能正確計算,且經鑑定人實施鑑定後,亦認相對人目前因思覺失調症之處理複雜資訊及社會認知與適應能力下降而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因認相對人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未合。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本院斟酌相對人之現況,可認聲請人係因唯恐相對人無法正確判斷,為制約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以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親近,又無不適任之情形,且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