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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22號聲 請 人 鄭明壽相 對 人 鄭首瑞關 係 人 鄭如妏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鄭首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鄭明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鄭首瑞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鄭如妏(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心臟中膈肥大及先天遺傳肌營養不良性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二姊鄭如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

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8月18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呈坐姿,經法官點呼有反應微微點頭。詢問問題均以搖頭回應或沉默)。

㈣聯新醫院114年9月4日聯新醫字第2025090021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相對人的智力功能(FSIQ<40)及適應功能(GAC=40)考量,相對人目前應落於重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7月28日桃社師字第114443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鄭明壽為相對人父親,關係人鄭如妏為相對人二姊。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姪女同住桃園市桃園區,為居家式照顧服務,主要由聲請人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因相對人不識字及無法自行處理錢財,故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與管理財務,關係人及相對人大姊時常協助添購家庭日常生活用品。相對人所使用之日常生活用品、伙食費與水電費用,均與全家共同使用,未單獨計算,上述之費用由相對人每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支應5千多元,不足之處由聲請人存款支應。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大姊鄭如媁、伯父鄭鎮仁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