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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7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75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因腦出血導致癱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人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未達可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在場之聲請人為何人?相對人雖雙眼睜開,然均無回應(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插有鼻胃管。大小便無法控制需插導尿管並包尿布。眼睛可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4mm/4mm,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顯著減弱為1分。雙側下肢深部肌腱反射異常增強為3價。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反應。無自主動作,也無法遵循口頭或文字命令而動作,對外界事務無明確反應。無法言語。無法以言語、文字、或是動作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臨床失智量表CDR為5分,屬於末期失智程度。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需由他人經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並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黃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非創傷性腦出血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黃員顱內動脈瘤出血至鑑定日已超過15個月,認知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診所於114年11月20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及其背面)。

審酌相對人因腦出血,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雙亡,現存4

名手足,聲請人及關係人為其胞姐。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原自己住,113年7月發現腦部血管破裂,同年8月住院,其後即入住機構迄今,現由全部手足分擔費用,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主責處理醫療及其他事務,並保管身分證、存摺、印章,現為幫相對人申請補助,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2頁及其背面)。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3頁),關係人及相對人其餘手足均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主責處理相對人事

務,並分擔相對人費用,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亦為相對人之胞姐,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並分擔費用,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