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761號聲 請 人 簡進德相 對 人 周秀盆關 係 人 簡啓訓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4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為相對人A04之配偶,另關係人A02則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癌症,意識不清,認不得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總)診斷證明書、楓樹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之楓樹護理之家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所林佳琪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及呼吸器,對點呼無反應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於半年前因肺腺癌,無法言語,意識不清,還會癲癇,因相對人養護費用過高,需動用相對人之定存來支付,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11月3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周孫元醫師所屬林佳琪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A04(下稱周員),70歲女性,已婚,出生發育由成年後功能推測應無異常。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婚後與先生育有一子一女。身體健康狀況方面,94年工廠的例行健康檢查時發現胸部X光有異常結節。之後於臺大醫院確診為肺部腫瘤,本來安排開刀手術,移除腫瘤細胞。但因發現腫瘤細胞出現肋膜沾黏情況,所以轉至胸腔腫瘤内科接受後續化學藥物治療和標靶藥物治療。周員主要在臺大醫院持續治療其肺部腫瘤狀況,曾接受多種腫瘤標靶藥物治療,但病情無法痊癒。周員身體狀況持續退化,罹患肺部癌症之後,工廠工作無法持續,辦理退休。之後由先生陪伴下持續接受腫瘤治療,日常生活需家人協助,先生申請長照資源居家服務到宅協助照顧。於110年治療間發現癌症腦部轉移,出現癲癇發作和水腦症等併發症。曾接受腦部手術,接受腦積水引流手術。周員身體狀況慢慢退化,跌倒危險高,與家人溝通功能勉強維持,但認知功能退化,對話反應時間增加,有時候說話無法及時回應,睡眠和情緒狀況不佳。於111年臺大醫院腫瘤治療團隊與家屬討論,因周員腫瘤狀況已無積極有效之處理,建議家屬可以轉長期照顧機構協助後續照顧。於112年7月4日,安排 至楓樹護理之家持續照顧迄今。入住機後之後,周員之後續醫療照顧轉至桃園榮總之安寧照顧團隊,曾因為泌尿道感染短期轉至醫院病房治療後返回護理之家持續照顧,採安寧緩和治療,目前持續使用利尿劑,抗癲痛藥物治療中。於1l2年7月剛入住機構時,還有斷斷續續的言語表達,不須協助還可以自己走動。之後身體狀況慢慢退化、近一年,已無法自己走動,大多躺床,四肢水腫。呼吸功能退化,目前需用鼻呼吸管供氧維持血氧。近半年來,無法言語,認不得人,眼睛幾乎無法自主張開。目前意識警醒,有時可以自主張眼,呼吸需要鼻氧氣管供氧維持血氧,無法發出聲音,無言語表達,無法自主活動,四肢偏癱,無法活動。情緒平穩,對叫喚有眨眼反應。生活起居完全由看護人員協助。使用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需看護協助翻身及其自我照料和個人衛生。㈡理學檢查:四肢肢體水腫。肢體無法活動。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雙眼在強烈刺激下可勉強張開,但大多閉眼休息。詢問名字、幾歲,周員無法回答,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不認得筆、錶。請周員閉眼、舉手,周員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内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思考流程及内容無法探知。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㈣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2.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3.社會性活動:
無社會性活動。㈤鑑定結果:周員符合其認知障礙,器質性失智症、肺惡性腫瘤、水腦症和癲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4年11月7日元字第1140000030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器質性失智症、肺惡性腫瘤、水腦症和癲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兒子。相對人於112年7月4日安置於楓樹護理之家,接受全日型住宿式照顧服務迄今,由機構人員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與代領相對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關係人能輔助之。相對人每月安置機構基本照顧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管路照護費用為1,000元、管灌餵食費用為3,000元與租借氣墊床費用為3,000元,尿布與其他耗材費用採實支實付,共計相對人安置機構費用為47,000元,上述費用係由相對人與聲請人存款支付之。經訪視,相對人未能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相對人之女A01無意願擔任任一角色,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9月3日桃社師字第114529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由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