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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7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768號聲 請 人 許佩君相 對 人 許海棠關 係 人 朱建旻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伴有精神病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婿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㈡相對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

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相對人經本院點呼有揮手反應,稱生日在12月,經本院詢問幾號仍回答12月,並稱今年65歲,能夠回答時間,但對民國幾年、當天日期及其他問題均稱忘記了或不知道。另稱由其配偶照顧及同住等語)。

㈣聯新國際醫院114年11月12日聯新醫字第2025110064號函暨後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受損,MMSE為6分(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2(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8月29日桃社師字第114523號函

暨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酌認聲請人A02女士為相對人女兒,關係人A01先生為相對人女婿。相對人現與相對人配偶同住於龜山區住所(為相對人姊姊所有),平時由居家照顧服務員及相對人配偶一起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及協助服藥。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定期陪同相對人回診領藥,保管相對人的郵局存摺與印章及一、二週關懷探視相對人夫妻一次;關係人可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不定時關懷探視相對人夫妻。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配偶莊素琴同意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