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769號聲 請 人 陳奕蓁相 對 人 卓卿隆關 係 人 卓卿彥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卓卿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奕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卓卿隆之監護人。
指定卓卿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卓卿隆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奕蓁為相對人卓卿隆之母,另關係人卓卿彥則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之住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所周孫元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對點呼回答什麼事,問其生日答非所問,可回答關係人係弟弟之名字,但無法回答聲請人之姓名,並表示很難猜。問今年為民國幾年,則表示28年,無法回答現任總統是何人,詢問是否同意由聲請人代為處理其事務,則回答不行,因為馬桶很髒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從高中開始就答非所問,無法工作,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之前有就醫,後來相對人就一直表示沒病,因相對人無法自行辦理印鑑證明以辦理繼承,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卓卿隆(下稱卓員),31歲男性,未婚,主要語言為國語,出生發育無異常,最高學歷為高中一年級肄業。卓員從未有工作經驗。沒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身體疾病。卓員在高中一年級時精神病發病,當時症狀有行為混亂,思考混亂及聽幻覺等精神病症狀,在精神症狀影響下,卓員對於他人問話答非所問,自言自語,也有干擾他人行為。卓員發病後,家人便帶卓員至桃園醫院精神科評估與治療,當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今稱思覺失調症),卓員家人將卓員送至桃園醫院及桃園療養院住院多次。隨時間進展卓員生活退化,零星出現干擾行為,例如無故侵入他人公司,跑到便利商店搶別人正在飲用的飲料喝,家人都要協助處理善後。服用藥物不規則,大約在卓員20歲時,卓員拒絕服用藥物,家人也沒有辦法。精神病症狀持續多年至今,目前卓員仍有明顯精神病症狀,自語自笑,答非所問,但是較少出現干擾他人行為。負性精神病症狀例如:退縮,缺乏動機及功能退化等。卓員不愛洗澡,無所事事,不看電視,不使用手機。可以自己進食,上廁所。㈡理學檢查:體型壯碩。坐在椅子上,外觀無明顯異常。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注意力無法集中於會談中;髮型凌亂,外表骯髒,沒有穿鞋;情緒尚穩。對於問話,卓員可以回應簡單問題,但是經常答非所問。卓員聽懂舉手等等指令,也可以配合指令動作。經常有突發的大笑,明顯有聽幻覺等精神病症狀。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對於時間定向感缺失,認為今年是民國128年,經過提醒可以知道是114年,但是算不出自己年紀,自認已經四十歲。認得自己弟弟與媽媽。計算能力嚴重缺損,無法完成一般四則運算。㈣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在家人協助可以部分自理。2.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3.社會性活動:
無社會性活動。㈤鑑定結果:卓員符合思覺失調症(ICD-10-CM編碼F20.9)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4年11月12日元字第1140000030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弟弟。相對人現居桃園市蘆竹區,相對人雖具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但尚須聲請人從旁協助及督促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而相對人事務皆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並保管相對人證件、印章與存摺,另相對人平時日常生活開銷及看診費用,皆由聲請人使用關係人及相對人妹妹給予之家庭生活金支付。經訪視,相對人未能表達對本案之意見及想法,且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妹妹卓淨蓮知悉本案之聲請,亦同意推派之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8月28日桃社師字第114511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由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弟,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