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776號聲 請 人 黃能妃相 對 人 劉人升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A01代理相對人A02處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負擔。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相對人自100年迄今未有工作收入及存款,目前急需支付外籍看護、住院復健治療、銀行債務及信用貸款等開支,而相對人現有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該不動產亦無出租使用,處分後所得將全數用於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及清償債務,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劉濬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依法開立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765號准予備查等情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65號、114年度監宣字第765號案卷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以籌措相對人日常生活照護所需,以及清償債務為由,主張其有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等情,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6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存摺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證明書、日常生活照護收支費用明細表及發票收據、桃園市輔具服務(含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補助核定結果通知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建物開發建設規劃圖、外籍看護健康保險費計算表及就業安定繳款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本院審酌依前揭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醫療、生活及聘請外籍看護之費用,堪認相對人目前之存款已無法長期支應,確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並以處分所得價款支應其生活所需之必要。
(三)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相對人自本件聲請後之7年所需日常生活照護及醫療等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5萬5,184元,加計積欠銀行之債務160萬元及信用貸款167萬2,328元,共732萬7,512元等語。又參酌相對人名下因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於113年4月27日之價額為1,036萬1,25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卷第16頁),已逾相對人前開償還債務及將來生活所需之732萬7,512元,且聲請人及其子女亦同意優先處分該筆不動產,有其等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准其代為處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同時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不動產,核無必要,難認屬對相對人有利之處分行為,故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2 泰山段一小段122地號土地。 2091/10000。 3 新北市○○區○○○段○○○○段○○○○○○○段○00地號土地。 1/36。 4 楓樹腳小段76地號土地。 4/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