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781號聲 請 人 李淑芬相 對 人 李林月秋關 係 人 李淑驊
李淑慧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04(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4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A02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女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周孫元診所民國114年10月9日元字第11400000273號函及後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叫喚後雙眼眼皮可張開,有臉部表情反應。對叫喚有搖頭回應。詢問名字,相對人無法回應,無法回答自己姓名。對於其他問題,相對人無法回應。無法配合執行認知功能測驗。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無法回答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相對人符合腦中風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㈤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20日新北社工字第1141673554號
函及後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8月28日桃社師字第114519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女,關係人A02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A01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目前安置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聲請人為相對人安置機構主要聯繫者及協助保管其重要證件,相對人所有事務均由聲請人與2位關係人共同商議並進行處理,相對人目前安置機構費用每月約新台幣(下同)4萬7千元,其費用均由聲請人及2位關係人共同支應,另相對人目前每月領有全日型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1,050元。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而關係人A0
2、A01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同意推舉關係人A02、A01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且經核關係人A02、A01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關係人A02、A01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關係人A02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