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786號聲 請 人 乙○○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乙○○、甲○○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子女即聲請人乙○○、甲○○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受他人照顧、協助,現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相對人之投資、存款均已不敷使用,為籌措相對人養護照顧費用以維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財產清冊、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4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4年3至8月份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所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等資料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814號報告或陳報事件案卷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確有受養護之必要,且長期住宿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3,000元、尚有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日常花費開銷等,費用非低,而相對人已無足夠存款或投資可資支應開銷,其既有不動產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又聲請人擬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扣除稅費預計可得520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乙○○以書狀陳述明確,自可將處分後所得用以支付相對人療養日常花費開銷。綜此各情,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乙○○、甲○○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乙○○、甲○○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945.90平方公尺) 1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