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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7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789號聲 請 人 林榮致相 對 人 趙清凉關 係 人 林美妘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為相對人A04之子。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之戶籍謄本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之欣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欣園長照中心)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坐輪椅,插鼻餵管,對點呼可回應,回答這是南崁,自己有一個兒子榮致,一個女兒阿蕊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失智,已住機構4年,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相對人還有青光眼,因相對人印章遺失,相對人無法親自辦理,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A04(下稱趙員),92歲女性,寡婦。主要語言為臺語,未受學校教育,透過自學可以寫自己名字,而識字不多。婚後主要為家庭主婦,偶而會打零工貼補家用。健康狀況方面,罹患糖尿病與高血壓,多年前因青光眼,導致兩眼視力缺損,近年來已達全盲程度。據趙員之子描述,原本趙員與趙員之子同住。大約4年前趙員已經全盲,此時趙員出現記憶力減退,退化行為等症狀,曾經在如廁後,將糞便塗抹在牆上。當時趙員之子帶趙員到長庚醫院評估,診斷為失智症。大約3年前趙員入住欣園長照中心安置至今。語言能力與行動能力隨時間退化。大約兩年前開始使用鼻胃管進食。大約幾個月前開始使用尿管排尿。需要工作人員24小時照顧。目前趙員已經無法站立,無法行走,整日臥床。目前意識警醒。有語言表達,但認知功能受損,目前雖可說出自己名字(自稱阿涼),自己大概年齡(超過80歲),但是時間地點等定向感缺失(認為自己在南崁,實際上在新屋),日常生活功能完全需要他人協助處理:使用鼻胃管、使用尿管尿袋、使用尿布。㈡學理檢查:頭部外觀無異狀。可以自主呼吸。上肢可自主活動但活動範圍有限,下肢無力,肌肉萎縮、關節僵硬,無法站立,無法行走。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雙眼全盲,對光線也没有反應,衣著乾淨。詢問名字,趙員可以回答阿凉,無法說出出生年份,知道自己超過80歲,也不知道今年民國幾年。對於問題趙員多半回答不知道,或忘記了。有時會答非所問,有時難以辨識及理解意思。說話內容貧乏,無法正確回答問題。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趙員張嘴、舉手,趙員可以配合。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無法回答所在何處。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手眼協調能力差,無法完成畫圖測驗。㈣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使用鼻胃管、使用尿布、尿袋,大小便失禁。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㈤鑑定結果:趙員符合全盲、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4年11月25日元字第1140000314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全盲、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兒子,關係人為相對人孫女。相對人於111年4月26日安置於欣園長照中心,接受全日型住宿式照顧服務迄今。由機構人員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醫療安排與代領其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藥物。相對人在安置機構遇有突發狀況並需由家屬處理時,機構人員會主動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其安置機構費用已包含管路照護費用、傷口照顧費用、伙食費用、尿布與其他耗材費用。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費用10,000多元,每月自付額約20,000元,由聲請人存款支付。另相對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700元,其名下郵局帳戶有20,000多元存款,有一處位於桃園市蘆竹區與相對人配偶家族共同持有之土地,訪視現場,聲請人向訪員提及後續有意協助相對人變賣土地,但未說明土地轉換成現金後預計使用於何處。經訪視,相對人未能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相對人之女A02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輔助)宣告人,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10月30日桃社師字第114621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孫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