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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7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790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相 對 人 楊根立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獨居於彰化縣祖厝,仰賴鄰居提供餐食,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4月間,其子女因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介入協調而曾每月提供新台幣(下同)5,000元生活費,由相對人之堂侄協助管理並探視相對人,嗣發現相對人有四處便溺及失智情況,其鄰居及堂侄亦分別因故無法再繼續幫忙照顧,彰化縣政府社會處遂協助聲請人將相對人自112年5月26日起安置於鼎居護理之家迄今。相對人於113年間已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導致生活無法自理,會隨地便溺,需24小時專人照顧,自114年4月14日起受罹患肺炎之影響,需使用鼻胃管,且走路步態不穩、無力易跌倒,無法自行如廁、有大小便失禁情況而需全日使用尿布,僅能回答要吃東西、想睡覺等簡單話語,是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關相對人日常照料、醫療需求、財產管理及生活照顧事宜均需受協助處理,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又相對人離婚、現無配偶,雖與前妻蔡貴雲遇有2名子女楊清彥、楊玲瑛,惟其等均無照顧相對人之意願,並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裁定確定免除扶養義務在案,是並無適當之親屬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求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及楊清彥、楊玲瑛之戶籍謄本、中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摘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等資料為證。而鑑定人周孫元診所114年10月9日元字第1140000027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警醒,雙眼可自主張開,衣著乾淨。詢問名字,相對人可以回答本名,可以說出出生年份,知道自己大概80歲,是不知道今年民國幾年。對於問題,相對人多半回答不知道,或忘記了。虛弱,常只有氣音回覆,難以辨識及理解意思。說話內容貧乏,無法正確回答問題。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不認得筆,不認得台幣紙鈔。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可以被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混亂。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無法回答所在何處,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理解文字能力尚可,長期記憶無法探知。手眼協調能力差,無法完成畫圖測驗。相對人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見本院卷第26頁)。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112年5月26日相對人入住到桃園市私立宜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又於114年6月13日轉入住安置機構迄今,平時由安置機構工作人員協助照護相對人,並安排就醫與協助服藥及由與安置機構合作之居家護理所協助相對人維護與更換管路。目前相對人每月安置照顧費39,000元係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協助支付35,000元,不足4,000元則使用相對人每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4,445元支付。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家庭服務中心翁社工表示,因相對人父母及部分手足皆已往生,尚有2名姊姊及1名哥哥,僅有相對人三姊的女兒偶爾會關心相對人,而相對人2名子女亦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故已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相對人處理個人事務,遂同意由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也同意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8月21日桃社師字第114488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足憑。相對人雖有四親等之親屬,但其等均無意願且無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無親屬適任監護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戶籍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務,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本院認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並為相對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桃園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