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791號聲 請 人 劉彥欣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相對人每月安養費用及醫療費用過於沉重,又無額外實質收入,故擬將相對人名下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以支付相對人將來受照護之費用,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均準用之。是依前開規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而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若未向法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則不得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4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劉育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30號裁定核閱無誤。然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並未與本院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劉育承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規定,於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即不得聲請法院准許為相對人甲○○財產之「處分」行為。又本院於114年8月6日函請於文到10日內補正「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之證明」,然本函已於同年8月1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所在之派出所,並於同年8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雖經駁回,然日後若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劉育承,向法院共同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後,可再行向本院聲請許可上開處分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