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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7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705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址同上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三、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因相對人之女兒A01已於境外死亡,相對人無其餘親屬,故聲請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紐約州衛生署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坐輪椅,一眼無法睜開,不斷自言自語,對點呼及問題均無反應(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但不警醒。定向感:完全缺損。外觀:坐於輪椅,久病貌。態度:無法配合。情緒:淡漠。行為: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語:僅有無法理解之含糊語音。思考:貧乏。覺知:無法評估。檢驗或檢查結果:民國111年5月:【簡易智能評估(MMSE)】:1/30;【臨床失智量表(CDR)】:重度失智狀態(CDR=3)。日常生活狀況:

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日常生活全需他人協助-無法行走,需餵食(泥狀食物),需使用尿布(髒污無反應),沐浴需他人完全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逾3年無經濟活動能力。

㈢社會性活動力:逾3年無社交互動能力。㈣交通事務能力:

逾3年無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㈥其他:無。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

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4075094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向本院聲請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育有2名子女,

聲請人為其長子,長女A01已於94年3月31日出境除戶,又依聲請人所提紐約州衛生署死亡證明書,A01於96年4月28日在安寧療護機構死亡,是相對人現存子女僅聲請人一人。又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已入住機構19年,生活費由聲請人負擔,並由聲請人安排、協助相對人就醫,若聲請人不在臺灣,則會請相對人友人幫忙處理,並由該人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聲請人返台後再行取回,現為處理相對人帳戶問題而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及其背面)。聲請人並出具同意書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3、28頁)。

㈡又依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是否同意擔任本件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該局於114年7月24日桃社工字第1140209580號函覆略以「建請貴院調查相對人之四親等親屬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知人之意願,並依據民法第1114及1115條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及順序規定裁定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選。倘調查後四親等資源確有不適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本府指定由本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㈢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

,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審酌相對人已無其他親屬,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係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務,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且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