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712號聲 請 人 謝瑞甜相 對 人 侯志堅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侯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135號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人。因相對人之父侯讚於民國111年2月27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並經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侯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本次遺產分割後,相對人可分得土地持分,對其權益無損,為順利辦妥繼承登記及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許可代相對人為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遺產分割協議為遺產分割等語。
二、又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復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自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侯讚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兩造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92年度禁字第135號裁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配偶甲○○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甲○○之配偶,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為甲○○之監護人。又97年5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依前揭規定,視為甲○○業經為監護宣告,聲請人依修正前民法規定為甲○○之監護人,其監護人之權利義務於修正後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又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76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子侯敏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114年5月27日確定。又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侯敏男具狀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到院,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76號、第597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侯讚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遺產,繼承人即子女包含相對人、侯金盆、侯金淑共3人,相對人之應繼分為3分之1,若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書所載如附表之不動產分歸均由相對人取得,因此相對人可分配取得逾其應繼分之遺產,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實對相對人有利,且利於相對人日後照顧,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代理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侯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遺產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及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聲請人協助相對人處分、管理繼承之財產,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為之並用於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之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 1分之1 繼承人甲○○、侯金盆、侯金淑協議分割均由甲○○取得。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56分之1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56分之1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56分之1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56分之1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5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