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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7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717號聲 請 人 江亮威相 對 人 江清關 係 人 江金鎗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江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江亮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清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江金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子江金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周孫元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

年9月30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呈坐姿,對本院之點呼無回應,可認得陪同鑑定家人,惟無法回答其出生年月日、年齡、同住家人、子女人數等問題)。

㈣周孫元診所114年10月1日元字第11400000261號函及後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雙眼可正常張開,注意力大致集中。於會談中,可以使用台語交談,聲音宏亮。可以認得兒子,但是叫不出名字,無法回答自己今年年紀,不知道今年民國幾年。不知道目前總統是誰。鑑定時相對人兩次把玩自己生殖器,被相對人之子制止。無法完成計算測驗。可以依照指令舉起雙手。但無法完成標準化認知功能測驗。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相對人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8月28日桃社師字第114516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子,相對人現為居家式照顧,因近期跌倒致骨裂,目前日常生活起居均由相對人配偶之外籍看護協助照料之,相對人夫婦之重要證件均置放於其居住所固定位置,相對人夫婦日常生活開銷均仰賴相對人夫婦之補助,以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積蓄支應。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女兒江如珠、江雪君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