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718號聲 請 人 江亮威相 對 人 江李秋香關 係 人 江金鎗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江李秋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亮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李秋香之監護人。
指定江金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李秋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亮威、關係人江金鎗為相對人江李秋香之子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坐輪椅,對點呼無反應,眼神無追視,詢問聲請人是否為其子,聲請人無反應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民國99起就有失智症,從2年前就不會走路,也無口語溝通,也認不得人,為幫相對人辦理孫子之拋棄繼承,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0月1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⒈個人史及相關史:江李秋香(下稱江員),女性,已婚。江員出生發育無已知異常。未受教育、不識字,勉強可以看懂閩南語節目。自小是童養媳,過來江家後與先生一起務農。否認抽煙、飲酒的習慣。否認過去重大身體疾病史。江員年輕的時候偶而搭公車,或是自己走路去市場賣菜、買菜,後來大部分就是待在家中。大約99年開始,會重複說話、比手畫腳,行為舉止怪異,會一直洗澡,而且將蘋果放到衣服中,無法解釋為什麼?家人帶至聯新醫院神經科就診,被告知為失智症,家人開始聘請外籍看護工協助照顧。這幾年下來,江員功能逐漸退化,已經有4至5年不會說話,不認得照顧家人的姓名,大部分躺床由專人照顧,偶而會坐輪椅出來。聯新醫院於114年8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顯示,診斷為失智症,醫囑載明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3。屬於重度失智程度。江員持有111年8月19日鑑定之殘障手冊,等級為重度,診斷為: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需於116年8月31日前重新鑑定。⒉學理檢查:坐在輪椅上,需固定避免滑下來。大小便無法控制需包尿布。眼睛可自行張開,曈孔大小分別為:3mm/3mm,光反射反應正常。右上肢肌力減弱為3分,其餘肢體更減弱為2分。⒊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法言語。無自主動作,也無法遵循口頭或文字命令而動作,對外界事務無明確反應。無法言語。無法以言語、文字、或是動作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臨床失智量表CDR為4分,屬於深度失智程度。⒋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需由他人餵食碎稀。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⑷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⑸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⒌鑑定結果:江員為失智症、重度以上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江員罹患失智症多年,功能逐步退化,111年8月達重度殘障,目前更為退化,需他人完全協助生活自理,未來應無明顯改善之可能等語,此有陳炯旭診所114年10月7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子。相對人為居家式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均由外籍看護協助照料,相對人夫婦之重要證件均置放於其居住所固定位置。相對人夫婦日常生活開銷均仰賴相對人夫婦之補助,以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積蓄支應。經訪視,相對人因障礙限制,故未能針對本案回應其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據聲請人與關係人表示,相對人長女江如珠以及相對人次女江雪君均以書面表示知悉且同意本案由聲請人擔任監護(輔助)人,以及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8月28日桃社師字第114517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次子,現負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