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719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4月間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需人24小時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人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雖雙眼睜開,然均無回應(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坐在輪椅上。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眼睛可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4mm/4mm,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略減弱為4分。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侷限於自己的世界中。態度無法配合。情緒略顯不安。重複做敲手的動作,無法理解其目的性。無法切題回答,重複一些字詞,無法理解,也無法遵循口頭或文字命令而動作。無法以言語、文字、或是動作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由他人協助餵食軟質、流質飲食。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曾員應為失智症、帕金森氏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曾員於民國113年8月確定罹患失智症、帕金森氏症,功能退化,民國114年3月殘障鑑定時已達中度殘障,後續功能持續退化,生活自理需人完全照顧,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診所於114年12月2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已婚,現存子女僅聲請人及關
係人2人。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一直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並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之配偶因罹患輕度失智症,已入住機構,現為處理相對人名下財產,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其背面)。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2頁),關係人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8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現與聲請人共同處
理相對人事務,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聲請人亦為相對人之女兒,現與相對人同住,與關係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負擔費用,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