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72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黃智靖律師相 對 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監護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被繼承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2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七十四萬元。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4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頁背面),嗣追加請求代墊被繼承人A02之費用,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具狀變更為:㈠請求酌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報酬為333萬0,063元。㈡相對人A03、A04(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581萬6,042元,均自家事訴之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0頁)。核聲請人前開追加因監護事務所生返還委任代墊費用及變更數額,自屬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3款其他監護宣告事件,自屬家事非訟事件,與原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均基於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本院予以合併審理並裁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A02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11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人,並由A02之配偶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未蒙酌定監護人報酬,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4條之規定,請求按法定基本工資酌定監護人報酬。因A02之日常起居均需他人全日照顧,且身體狀況不佳,除多次急診及住院外,更是頻繁進出醫院百餘次,均需聲請人陪同。A02自95年5月15日發生車禍後,聲請人即於同年6月起開始照顧A02,雖於97年2月24日另聘請外籍看護照顧A02,然A02需24小時照顧,外籍看護於夜間亦需休息,是夜間照顧均由聲請人一人照顧之。又A02於106年3月9日起住進桃園市私立吳木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老人長照中心)後,即未再另聘僱外籍看護照顧,然受監護宣告人仍時常進出醫院看診,聲請人仍需24小時陪同A02就醫,聲請人之辛勞並未稍有解免。聲請人開始照顧A02時年僅55歲,仍可在職場有所發揮,卻毅然決然申請退休,犧牲退休生活照顧A02,實不亞於一般勞工,因此請求自97年8月28日A02經裁定為禁治產人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依歷年最低工資計算聲請人之報酬,聲請人應得之報酬共為333萬0,063元。另聲請人代墊A02之費用共1,465萬3,627元,扣除領得車禍賠償金228萬4,065元、長子給付扶養費192萬元、次子給付扶養費102萬元、三子給付養費186萬元、喪葬補助13萬7,400元、次子遺產13萬2,042元、照顧補助50萬6,660元及出售A02之不動產所得186萬9,928元後,尚不足492萬3,532元,自得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於繼承A02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之。另加計聲請人所得請求之監護人報酬333萬0,063元後,合計825萬3,595元,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550萬2,397元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酌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報酬為333萬0,063元。㈡相對人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581萬6,042元,均自家事訴之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則以:㈠A04則以:A04為聲請人之長子,長期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親
眼見證其照顧A02長達16年之辛勞,故同意聲請人所請求代墊扶養費、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監護人報酬等各項金額,並願依法分擔應給付之數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A03針對5,000元之小額提款對高齡之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顯以此對聲請人施加壓力,恐有規避扶養義務分擔之疑慮等語。
㈡A03答辯略以:聲請人主張其為A02代墊費用,所列單據而不
足539萬4,000元,惟該表僅為其自行列舉之金額,並未附任何單據、轉帳紀錄或證明文件,自無從證明其所支出對象及支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自承業已承受A02之收入包括肇事者賠償228萬4,065元、二子遺產102萬元及變賣A02之土地而取得款項180萬元,足認A02之財產具備流動性及可支應性。A02於95年5月15日車禍後,其郵局帳戶於同年8月14日定存轉活存40萬元、同年9月21日保險給付7萬3,511元、96年5月31日保險給付105萬元、多次器具補助(每次約萬元餘)及壽險分紅。另A02之蘆竹區農會於96年9月12日勞保局匯入34萬元及各式補助費及津貼匯入。A02死亡後尚留10筆不動產,而聲請人之資產又高於A02之資產,且於A02車禍後,其郵局帳戶於95年8月14日遭提領50萬元,另其蘆竹區農會之定存100萬元於95年6月22日遭人解約並動用,顯見A02仍有財務能力,聲請人主張以自身財產代墊,顯與事實不符。因此A02生前帳戶存款至少290萬元以上,再加上聲請人自承A02所領得肇事者賠償金228萬4,065元及二子遺產102萬元及土地出售款180萬元,共高達1,187萬元。惟聲請人對A02之資產使用,未提出明細及支出紀錄或清冊,已違反監護人應付之責任,亦無法證明代墊支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況A02生前名下尚有不動產及高額存款,且依民法第1103條之規定,應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優先支出,聲請人未證明A02之財產不足,亦未提出代墊基於急迫性或無法即時動用之情形,則聲請人主張代墊支出,顯與監護制度精神不符,故其請求應無理由。又聲請人請求酌定監護報酬,惟主張自97年8月28日起即按月提供監護服務,此請求屬按月給付報酬,但聲請人迄至114年1月14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則聲請人於109年1月14日以前之報酬請求,已逾5年時效,相對人自得為時效抗辯之主張,是聲請人之請求,應予駁回。退步言之,聲請人與A02為夫妻,雙方間本具扶養義務,聲請人所為照顧,部分係履行法定義務,非純屬監護職務所生,聲請人自承97年2月起聘僱外籍看護照顧A02,106年3月9日A02入住老人長照中心,聲請人非實際照顧A02全日之起居及養護身體,多由外籍看護或長照機構代為執行,聲請人請求監護報酬,顯與實際付出不符,是以聲請人無請求酌定監護人報酬之必要。再者,縱聲請人得請求監護報酬,然聲請人主張過高,且A03於監護期間已每月支付1萬元予聲請人,該等金額可合理推認對聲請人協助照顧之補償或扶養支付,性質上與監護報酬相近,依法得抵銷聲請人所請求之報酬。聲請人未扣除前開金額,逕行全額請求,不僅重複請求,亦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另聲請人主張支出A02之喪葬費用15萬6,210元,惟聲請人另對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分割遺產案件)提起上訴,所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明細15萬6,210元有落差,聲請人明顯請求過多,自應附上收據以證明之。況聲請人並未扣除其身為配偶亦應與相對人相同負擔之照顧費用186萬元,且A02之收入已足支付,故聲請人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㈠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部分:
⒈經查,A02前經本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禁字第111號裁定
為受禁治產人,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後即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A02之監護人。A02自97年2月24日起聘僱外籍看護照顧,且自106年3月9日起入住老人長照中心,嗣A02於111年5月14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未予爭執,是聲請人擔任A02監護人之期間為97年8月28日至111年5月14日,應堪認定。
⒉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家事事件法第112條第1項各款關於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審酌之因素,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同法第176條第3項復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提早退休照顧A02,A02自97年2月24日起雖聘請外籍看護照顧,俟於106年3月9日起入住長照中心,惟聘僱外籍看護期間,夜間均由聲請人照顧,且A02就醫回診均由聲請人接送,辛勞不亞於一般勞工,故請求按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聲請人之監護人報酬,故請求97年8月28日至111年5月14日之監護人報酬共333萬0,063元等語,並提出勞工契約監護工、外籍看護護照、外國人薪資表、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至59、116至123頁)為證,為A03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惟參照民法第1112條規定,監護人之職務範圍包含生活、護
養療治及財產管理,故監護人除可代理本人與醫療院所締結醫療契約,或與機構締結入住安養契約,此類契約係屬監護人之代理權範圍。又夫妻互負之扶養義務,與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之報酬請求權,係屬不同法律關係,縱聲請人為A02之配偶,然其於擔任A02監護人期間,倘有基於執行監護人職務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或與長照中心所締結養護契約等,自得依法請求監護人之報酬。是相對人抗辯主張聲請人身為A02之配偶,本即負有扶養受監護人之義務,自不得請求監護人報酬云云,容有誤會。
⒋又聲請人到庭陳述:A02於95年下班與別人發生車禍,掉到水
溝傷到腦部,就變成植物人,於97年由法院至長庚醫院鑑定後為禁治產宣告,從A02車禍後都是由伊照顧,伊就沒去上班,全責照顧A02。後來因為伊身體不好才請看護照顧A02,外籍看護之費用,之前伊次子還活著時,都是次子在幫伊處理,後來伊次子過世後,看護薪資才由伊拿給看護,大約2萬多元,當時並無申請補助。看護都住在伊家,伊跟外勞、A02都各睡一張床,在同一間房間。伊會巡一下,如果A02癲癇發作,伊就會趕緊送醫。半夜有時看護也會一起起來幫忙,如果鼻餵管不會處理,第二天也是要送醫,如果A02人不舒服、吃壞東西,都要幫忙換尿布。於106年伊眼睛要開刀手術,才於106年3月6日將A02送去療養院,伊半個月就會去探視1次,但A02臨時有狀況,療養院打電話過來,伊就會立刻趕過去將A02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背面),又觀諸聲請人提出勞工契約監護工、薪資明細表及照片(見本院卷第54至59、115至123頁),可知A02自97年2月起即由其次子呂明炎聘請外籍看護照顧,而聲請人於擔任A02之監護人前即與A02同住,自同年8月28日擔任監護人起,協助外籍看護有關A02日常照顧、就醫之責,且聲請人自承次子呂明炎過世前,外籍看護之費用均由呂明炎處理,又呂明炎係於104年1月1日死亡,因此聲請人僅負擔104年1月1日迄106年3月5日外籍看護費用。且聲請人雖主張外籍看護負責A02之日間照顧,夜間則均由聲請人照顧,惟聲請人自承外籍看護半夜有時也會起來一起照顧A02,因此聲請人主張A02之夜間照顧全由聲請人負擔一節,即難盡採。況A02自106年3月6日起送往老人長照中心由住宿機構照顧,聲請人每2週探視1次,及在A02需就醫時,協助A02送醫,足認聲請人並非負擔全日照顧A02之責任,因此,聲請人主張按歷年最低工資計算監護人報酬,實無理由。惟聲請人於擔任A02之監護人期間,確實有陪伴、協助照顧A02,並照顧、陪同就醫等情,且曾代A02締結相關外籍看護聘僱契約、老人長照中心養護契約之事實,堪可採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雖於擔任A02之監護人期間,確實有協助照顧A02等勞力付出,經考量聲請人執行監護職務所投入之辛勞程度等情事,兼衡A02遺有約1,258萬9394元遺產,每月支出外籍看護費用約2萬元,另老人長照中心安養中心月費2萬7,000元,且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自108年6月27日起核定住宿式補助至111年5月14日每月1萬4,700元等情,認聲請人於擔任A02之監護人期間即97年8月28日至111年5月14日,每月之報酬以5,000元為適當(不足一月者,應按比例計算)。
⒌又A03抗辯聲請人所請求監護人報酬已罹於時效等語,則為聲
請人所否認。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各有明文。是法院於酌定監護人報酬時,得酌定命受監護宣告人按期或一次性給付監護人於該期間之報酬,故監護人報酬請求權,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其消滅時效應回歸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且因監護人之報酬請求權乃於擔任監護人期間逐日繼續發生,是其報酬請求權之消滅起算時點,亦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亦即其擔任監護人之期間逐日起算。經查,聲請人係於114年1月14日始聲明請求自97年8月28日起至111年5月14日止之監護人報酬,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頁),揆諸上開說明,因此自99年1月15日前之監護報酬請求已逾時效,是A03之此部分抗辯,自屬有據。
從而,聲請人請求99年1月15日至111年5月14日(共計12年又4個月)之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是聲請人請求監護人報酬74萬元(計算式:5,000元×148月=74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此部分監護報酬,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因此並由相對人自被繼承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㈡關於監護事務所生代墊費用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父母為受扶養權利人時,只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即可請求,無須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⒉聲請人主張A02自95年5月16日車禍臥床起至110年5月14日死
亡時,聲請人為扶養A02而支出日常生活、飲食、營養品費用,更需為A02準備鼻餵管、尿布等照護用品,消費支出高於平常人,故依桃園市歷年平均消費支出計算A02之扶養費用共為358萬7,935元,另還需支付外籍看護工之薪資、就業安定費用、職災保險費及每日飲食等,另A02至老人長照中心後,至政府補助前,每月之費用為3萬元,且支付醫療費用共1萬8,694元及往來計程車費用共28萬7,980元,且支付A02之喪葬費用15萬6,210元、納骨塔2萬元、遺產代辦費用3萬3,014元及頂樓增建費用29萬0,925元,總計代墊1,465萬3,627元,扣除代為處分監護人土地共計得款186萬9,928元、肇事者賠償金228萬4,065元、三名子女所資助費用480萬元及補助,合計973萬0,095元後,相對人應連帶返還550萬2,172元等語,為A03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本院調閱另分割遺產案件卷宗,依A02之遺產共計1,25
8萬9,394元(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卷第79頁),A02名下有10筆不動產,足認A02名下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自無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基上,若不合於民法第1117條之情形,法定扶養義務亦無從發生。參以聲請人所提出A02之蘆竹山腳郵局之存摺明細可知,95年8月14日尚有定存40萬元匯入,並於同年8月14日現金提領50萬元,又於96年5月31日尚有新光產險保險金匯入105萬元,復於同年96年7月10日提款100萬元為定期存款,餘額尚有15萬0,316元(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另觀諸A02桃園市蘆竹區農會於96年9月12日勞保局匯入殘障補助34萬元(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堪認A02並非無存款可供生活之用。
⒋又聲請人主張代墊自A02車禍後至111年5月14日之生活、醫療
、交通、看護費用、安養費用及喪葬費用、代辦繼承等等費用共計1,465萬3,62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然未提出代墊之收據或明細,已難認聲請人確有翔實記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支出。又查,A02之水電費、電話費、健保費及農保費均由A02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帳戶自動扣款(見本院卷第100至109頁),另每年尚有端午節、中秋節、春節獎金各2,500元、重陽節獎金2,000元及殘障補助2,000元、敬老金、休耕補助匯入前開帳戶內,難認聲請人有代墊此部分水電、電話費用等金額。又A02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且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是參考主計處公布之100至111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內所示,以A02居住之桃園市為據,歷年度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分別為1萬9,466元、1萬9,426元、1萬9,490元、1萬9,783元、1萬9,845元、2萬0,739元、2萬1,684元、2萬3,049元、2萬2,147元、2萬2,537元、2萬3,422元、2萬4,187元,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一切費用。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因車禍而需人照顧,而有支出外籍看護薪資約2萬元或療養費用2萬7,000元、尿布等之需,且A02自106年3月6日入住老人長照中心,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11年5月14日領取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住宿式補助每月1萬4,700元(見本院卷第150頁),故老人長照中心月費2萬7,000元,扣除前開住宿式補助後實收1萬2,300元(見本院卷第76頁)等情,因此本院認A02自95年5月15日至106年2月28日、108年7月1日至111年5月14日死亡時,每月生活費用以3萬元為適當。況聲請人於本院101年監字第286號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中,自陳A02於家中療養需請專人看護、照顧,每月支出生活照顧費用約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益徵A02每月所需生活費3萬元,符合實情。然另考量A02於106年3月6日至108年6月27日,入住老人長照中心,安養院月費2萬7,000元,並無領取社會補助,故106年3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此段期間之生活費用應以4萬元為適當。
⒌又兩造均不否認兩造協議由相對人及呂明炎按月各給付1萬元
作為支付A02之生活費用,此由聲請人具狀自承A04支付192萬元、呂明炎支付102萬元及A03支付18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參以呂明炎於104年1月1日死亡,堪認相對人與呂明炎自A0295年5月15日車禍後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相對人與呂明炎所支付之金額,已足支付A02每月之生活費無訛。從而,A03所支付每月1萬元,已實際支付A02之生活使用,是其主張抵銷抗辯,尚屬無據。況聲請人自承次子呂明炎過世前,外籍看護之費用均由呂明炎處理,從而,聲請人請求95年5月15日至103年12月31日此段期間之代墊費用,復未能提出逾此之代墊收據或證明,自無可採,顯屬無據。
⒍又A02自104年1月1日至111年5月4日之生活費,依本院前開酌
定之金額,共為220萬3,871元(計算式:3萬元×〈60+4/31〉個月+4萬元×28個月=220萬3,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按月各給付1萬元共176萬元(計算式:1萬元×2人×〈7×12月+4個月〉=176萬元)後,尚不足44萬3,871元。
⒎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代墊A02之喪葬費用15萬6,210元、納骨塔2萬元及代辦遺產費用3萬3,014元等語,為A03所否認,並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喪葬費用過高,應提出收據為證等語置辯。經查,聲請人雖主張代墊A02之喪葬費用15萬6,210元、納骨塔2萬元,惟僅提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8頁),其餘則未舉證,從而僅可認聲請人代墊納骨規費2萬元,其餘喪葬費用15萬6,210元,則屬無據。另聲請人主張代辦遺產登記之費用3萬3,014元,此有案件委託代辦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則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自應由遺產中支付,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⒏綜前,聲請人代墊A02自104年1月1日至111年5月4日之生活費
,扣除相對人及呂明炎各按月支付1萬元後之餘額為44萬3,871元、納骨規費2萬元及代辦遺產登記費用3萬3,014元,共計49萬6,885元,惟聲請人自承領取自肇事者賠償金228萬4,065元及許可處分A02不動產之款項186萬9,928元,顯已逾越聲請人所代墊49萬6,885元,因此聲請人請求代墊A02之費用,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酌定監護人報酬74萬元,為有理由,並由相對人自被繼承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另聲請人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於繼承A02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81萬6,042元,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