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72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2關 係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所為114年度監宣字第720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依法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720號裁定宣告相對人A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2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嗣於裁定確定後,戶政機關向本院表示相對人前已受禁治產宣告而無法重複登記本件監護宣告裁定之旨,使本裁定之目的未達,已有情事變更而撤銷前開裁定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意旨,撤銷本院於114年12月12日所為114年度監宣字第720號裁定。聲請人於收受撤銷裁定後,自得另行依法向本院聲請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選,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