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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7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731號聲 請 人 林永年相 對 人 林清文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子。聲請人陪同相對人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之戶籍謄本、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嗣經本院前往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長庚醫院王樂詠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等資料,相對人拄柺杖步行入鑑定室,對點呼可回答姓名,可回答有1子1女,兒子叫A01,女兒叫林禹萍,無法回答10加3、5減2等於多少,無法回答今年為民國幾年,也無法回答現任總統及桃園市長為何人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1月起出現失智,目前生活可自理,也可表達需求,因怕相對人被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0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王樂詠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為68歲男性,自20歲起有飲酒習慣,曾達到酒精使用疾患之程度,於6年前戒除酒精使用。否認其他情緒障礙、睡眠障礙、非法物質使用,不曾有精神科就診史。個案於113年底出獄後,家屬發現其認知功能退化,因此聲請監護宣告。個案生長發展歷程不詳,未就學,曾為工地臨時工,亦有抽菸、飲酒習慣,108年入獄後戒除且工作暫停,113年12月出獄後無業迄今,平日休閒活動為看電視、散步為主,後因出現情緒易怒、講話重複等情況,案家協助其至本院治療,現個案行走可使用輔助(拐杖),外出仰賴電動代步車或家屬接送,餐食由案子代為準備,可自行沐浴清潔,在金錢管理的部分則由案子協助。個案離婚有1子1女,案女已婚有2女1子,現無業,案子已婚有2女,從事塑膠相關工作。個案現與案子一家同住自宅,屋自有無貸款。個案無身心障礙證明,現仰賴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房屋租賃金和案子工作收入維生,此次係因個案名下不動產係與手足共同持有,案子憂慮案主被他人誘騙且影響自身權益,而提出監護宣告聲請。㈡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⒈身體與精神狀態:鑑定時個案自行持拐杖步入診間,可在引導下自行就座,會談時個案略顯緊張,但能配合會談,交談時有適切眼神接觸,面部表情侷限。個案意識清醒,專注力尚可維持,可回答自己的名字、生日(農暦)。會談過程中個案較被動,可配合問題回答,但缺乏主動陳述、互動之表現。可認得家人,可說出子、女的名字。無法正確回月份、日期、星期、季節、時間;地點可回答醫院,但縣市、醫院名稱、層、科別皆無法正確回答。因不識字無法書寫句子(寫自己名字筆畫錯誤)或閱讀文字,但可在口述「請閉上眼睛」時理解涵義並執行動,對於一連串的動作指令亦可理解,可以命名眼前物品(筆、可以複誦詞彙及短句,但短期記憶不佳(三項詞彙只記得一項),無法進行數字運算,無法正確辨認鈔票或硬幣面額,無法依照指令書寫完整句子,視覺空間能力有限,無法仿繪幾何圖形。本次衡鑑中進行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測驗,分數為12分(滿分30分)。114年6月16日由神經内科門診安排的例行神經心理學檢查結果顯示MMSE分數為11分;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為31分(滿分100分)。皆顯示有顯著的認知功能缺損,且日常生活常識判斷及抽象思考能力缺損。114年3月19日腦部影像檢查顯示多發性小洞性梗塞(multiple lacunar infarction)。⒉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尚可自行執行洗漱、穿衣、飲食等日常生活起居及作息。可執行簡單家務。⑵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可自行外出購物,但金錢判斷能力及數字計算能力缺損。⑶社會性活動力:會談過程中個案互動被動、人際相處顯退縮。據家屬陳述,個案在人際互動及日常生活偶有衝動控制不佳、無端易怒等情緒變化。⑷交通事務能力:僅能自行外出至住家附近熟悉的地點,定向感不佳。⑸健康照護能力:需他人協助照顧。主動表達生理不適之能力有限,在引導、詢問下回答。⑹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呈明顯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覆之可能性低。㈢鑑定結果:個案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14年10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851034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因認相對人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未合。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兒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一家四口同住於龜山區之住所,目前可自理生活起居和外出購物的能力。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定期陪同相對人回診領藥,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存摺與印章及使用個人工作收入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個人事務」。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父母、相對人大哥及相對人大弟皆已往生,亦未特別告知相對人其他手足們關於本案聲請。另相對人女兒林禹萍已知悉及同意本案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9月3日桃社師字第114526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而聲請人經訪視評估均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本件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