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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8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41號聲 請 人 林回鎮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相 對 人 林有義關 係 人 張來春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係相對人A03之胞弟;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弟媳。相對人自幼即受智能障礙之苦而無判斷能力,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長年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協助其生活起居,現則居住在養護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均有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之桃園市私立同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同安長期照顧中心)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可回答姓名,詢問生日則答非所問,詢問幾歲則回答4歲,可回聲請人是A03,關係人是A03,詢問1加2等於多少,則答非所問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於2歲、3歲時罹患日本腦炎發燒導致智能不足,未受教育,原住宜蘭,於民國98年到桃園住,生活可自理,但無法算數,可記得固定路線,但換路線即無法自行回家,曾走失1次,因相對人提款卡遺失,相對人對郵局人員提問答非所問,故為幫相對人處理事務,而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A03(下稱林員),74歲未婚男性,目前住在同安長期照顧中心。出生後不久罹患日本腦炎,未接受適當治療後智能低下,未曾接受學校教育。主要語言為臺語。林員過去並沒有精神科病史。沒有高血壓或糖尿病。林員原本在宜蘭與林員父母居住,在監督下具備基本生活能力:自行使用湯匙進食、如廁等個人衛生可以大致自理,也自行穿脫衣物,還可以做簡易的家事,如:掃地拖地等等,但清潔度不佳。也可以照顧家中年幼小孩,平日可以用簡單口語與人溝通,但口齒不清,詞彙貧乏。林員不會使用金錢,沒有財產概念。林員領有70年12月8日鑑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林員父母過世後先後在兄弟姊妹家居住,近年來是與林員弟弟居住。數年前曾經發生過一次走失事件。林員家人在大約2至3年前帶林員入住同安長期照顧中心安置至今。目前林員仍能自行活動、自己吃飯。工作人員督促協助下沐浴更衣等基本自我照顧能力。大小便可以控制,會自 己到廁所大小便,但清潔工作需要督促。有部分口語表達能力。注意力差。林員已適應機構內生活與其他住民和工作人員有基本互動。目前食慾睡眠正常。認得主要家人。㈡理學檢查:體型適中。四肢可以自由活動,外觀無明顯異常。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注意力持續度差;外觀整潔;情緒尚穩,表情緊張。鑑定過程中林員主動交談,態度爽朗,照顧人員描述平時林員只能進行日常生活簡單溝通,可以認得照顧者。態度合作;請林員閉眼、舉手或指鼻子,林員可以配合。思考流程無法探知,思考內容貧乏,短期記憶嚴重缺損,無法完成測驗。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可以認得筆,拿筆塗鴉。不知道時間、日期。林員不知道自己年齡。㈣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自 行進食、個人衛生在監督下可以自理。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可與人簡單互動。無法獨立外出。㈤鑑定結果:林員符合重度智能障礙之精神科診斷,心智年齢大約3至5歲。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4年12月8日元字第1140000032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弟弟,關係人為相對人弟媳。相對人現居同安長期照顧中心,由機構人員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而相對人每月機構住宿費用扣除身心障礙者全日型住宿式補助之費用,係由聲請人使用自身工作收入及相對人補助支付。經訪視,相對人未能表達對本案之意見及想法,而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姊姊鄭林罔市以書面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及推派之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10月22日桃社師字第114597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胞弟,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