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5號聲 請 人 簡永聰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簡永明關 係 人 巫秀慧

簡秀女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簡永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簡永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秀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簡永明之監護人。

三、有關受監護宣告人簡永明之身體療養、照護、就醫、居住等人身監護職務之執行由監護人簡永聰依附表所示內容單獨決定之;受監護宣告人簡永明所有財產之管理監護職務,由監護人簡永聰、簡秀女共同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執行。

四、指定巫秀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簡永明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中風臥床,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據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符合中風後血管性失智症之精神科診斷,其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4年3月17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㈠就相對人之人身監護部分:

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委派社工進行訪視,綜合社工訪視報告及聲請人與關係人於本院之陳述,可知聲請人簡永聰及關係人簡秀女、巫秀慧均為相對人之兄弟姐妹,相對人平時由聲請人與居家照顧服務員協助照顧生活起居,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良好。而關係人簡秀女、巫秀慧於本院詢問時,均同意由聲請人簡永聰擔任相對人人身監護部分之監護人;復查,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上情,堪認由聲請人簡永聰擔任相對人人身監護部分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簡永聰為相對人人身監護部分之監護人。

㈡就相對人之財產監護部分:

聲請人簡永聰與關係人巫秀慧、關係人簡秀女於本院訊問時均同意由聲請人簡永聰、關係人簡秀女共同擔任相對人財產監護部分之監護人,本院審酌由聲請人簡永聰、關係人簡秀女共同擔任相對人財產監護部分之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方式監護,可將相對人之財產確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療養照護事宜上,避免日後任何一方單獨管理或處分相對人之財產致衍生爭議,以消弭聲請人與關係人間,就相對人財產使用狀況是否公開透明及相對人之財務管理是否妥適的疑慮,並可促使兩方共同協力、互相監督制衡,故認由聲請人簡永聰、關係人簡秀女共同擔任相對人財產監護部分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選任聲請人簡永聰、關係人簡秀女共同擔任相對人財產監護部分之監護人,並就其二人之職務分配裁定如附表所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查關係人巫秀慧為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妹,其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查無明顯不適任情形,本件既已選任由聲請人簡永聰、關係人簡秀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如由關係人巫秀慧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現況之責,是認由關係人巫秀慧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附表:

一、受監護宣告人之人身照護部分:⒈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生活照顧、身體療養照護(含聘請國

內外看護或申請長照)、就醫、居住等人身監護職務之執行,由監護人簡永聰單獨決定執行。

⒉受監護宣告人之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戶口名簿、身分證等證件由監護人簡永聰保管。

二、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管理部分:⒈受監護宣告人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均不得申請網路銀行,若已有申請,均應停止上開功能。

受監護宣告人全部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金融卡」均作廢,日後亦不得再申請補辦。

⒉受監護宣告人所有的財產(包括且不限於下述之全部一切財

產:目前全部金融帳戶的存款本息、勞保退休金、勞保老年年金、本於各種法律關係未來可受領之各種給付款項、徵收款、政府福利或社會補助、保險理賠金、股票之股息股利、股票出售之金額、租金收入、將來若聲請法院處分不動產之不動產價金、繼承或受贈取得之財產等),均須轉帳或匯款到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已設立之彰化銀行帳戶(下簡稱「彰銀專用帳戶」)統一管理(註:此可由財產監護人簡永聰、簡秀女共同或由其二人中之一人單獨,「持本裁定正本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辦理轉帳或匯款到受監護宣告人之「彰銀專用帳戶」)。

⒊受監護宣告人每月所領取之勞保退休金,應向勞工保險局辦

理變更按月匯款或入帳至受監護宣告人之上開「彰銀專用帳戶」。(註:此可由財產監護人簡永聰、簡秀女共同或由其二人中之一人單獨,「持本裁定正本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辦理。)⒋上開受監護宣告人之「彰銀專用帳戶」由財產監護人簡永聰

、簡秀女共同管理。於本裁定確定後,由簡永聰、簡秀女各負責刻一顆受監護宣告人簡永明之印鑑章(兩顆簡永明之印鑑章應不相同),簡永聰、簡秀女兩人再共同至彰化銀行辦理變更上開「彰銀專用帳戶之印鑑」為受監護宣告人「簡永明之雙印鑑」,由簡永聰、簡秀女各自保管一顆受監護宣告人簡永明之印鑑。

⒌於本裁定確定後,關於受監護宣告人簡永明之全部費用支出(

包括且不限於:受監護宣告人簡永明之生活雜支費、醫療費用、就醫車資、看護費、外籍看護薪資及其加班伙食費、醫療器材輔具費、生活雜支費、保險費等各項費用,下簡稱「總支出」),均由受監護宣告人簡永明之「彰銀專用帳戶」支出。

⑴於未聘請外籍看護時期:

①上開「總支出」,每月在四萬元的範圍內,簡永聰得基於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簡永明之目的自行支用。

②監護人簡永聰得每月領取「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簡永明之

報酬」二萬六千元,直至「簡永聰不再擔任簡永明之人身部分監護人」或「簡永聰聘請外籍看護時」為止。

③就前開①、②,監護人簡永聰於本裁定確定後,得持本裁

定及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單獨向彰化銀行辦理自受監護宣告人簡永明之「彰銀專用帳戶」「每月自動轉帳六萬六千元」至「簡永聰指定之任一帳戶」的「自動轉帳手續」。

⑵於有聘請外籍看護時期:

①上開「總支出」,每月在七萬元(此金額已包含外籍看

護薪資及其加班伙食費)的範圍內,簡永聰得基於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簡永明之目的自行支用。

②簡永聰自聘請外籍看護日之次月起,得持本裁定及本裁

定確定證明書,單獨向彰化銀行辦理自受監護宣告人簡永明之「彰銀專用帳戶」「每月自動轉帳七萬元」至「簡永聰指定之任一帳戶」的「自動轉帳手續」。⑶若當月有特殊需求致簡永聰為受監護宣告人簡永明支出之

金額超過上開⑴、⑵之「總支出」上限,就超過部分,需經財產監護人簡永聰、簡秀女共同同意,由兩人一同到「彰化銀行」臨櫃提領「超過部分之金額」再給付予簡永聰(監護人簡永聰應索取收據或發票加以保存,並提供予監護人簡秀女過目,如係「合理、必要」之費用支出,簡秀女不得拒絕)。

⒍受監護宣告人簡永明所應支付之房屋稅、地價稅、其他稅費

,不包括在上開⒌⑴、⑵金額之範圍內,另外實支實付。給付方式:由財產監護人簡永聰將「已繳納稅費之單據」提供予財產監護人簡秀女閱覽,再由簡永聰、簡秀女兩人約定時間一同到「彰化銀行」臨櫃提領「與已繳納稅費單據同額」之金錢交付予簡永聰。

⒎受監護宣告人簡永明之不動產管理維護費用:

⑴水電、瓦斯、管理費

受監護宣告人簡永明所應支付之房屋水電、瓦斯、管理費不包括在上開⒌⑴、⑵金額的範圍內,監護人簡永聰可以上開「彰銀專用帳戶」內存款,另外辦理按月代扣簡永明名下所有不動產所生之水電、瓦斯費或管理費(簡永聰不得令上開「彰銀專用帳戶」支出或代扣非屬受監護宣告人簡永明所應支付之費用)。

⑵不動產修繕、保管、維護費

受監護宣告人簡永明所應支付之不動產修繕、保管、維護費,不包括在上開⒌⑴、⑵金額的範圍內,另外實支實付。

給付方式:由財產監護人簡永聰將「不動產修繕或保管維護費之單據」提供予財產監護人簡秀女閱覽,再由簡永聰、簡秀女兩人約定時間一同到「彰化銀行」臨櫃提領後給付予簡永聰,如係「合理、必要」之修繕、保管維護費用支出,簡秀女不得拒絕)。

⒏就前開⒍、⒎之稅費及不動產管理維護費用,如簡秀女對簡永

聰請款之要求未予置理,經簡永聰以存證信函「指定特定日期、時間」催告簡秀女會同一起至「彰化銀行」提領金錢而簡秀女未至彰化銀行配合辦理,簡永聰得自行持①本裁定、②本裁定確定證明書、③已繳納稅款或不動產修繕保管維護費之「收據或發票原本」、④簡永聰自行保管之受監護宣告人簡永明印鑑章,單獨向彰化銀行臨櫃提領「與已繳納單據同額」之金錢。)⒐就前開⒌、⒍、⒎、⒏事項,如財產監護人簡永聰、簡秀女就給

付之金額、時間、給付方式或其他事項,二人另共同為其他合意(應簽立「書面」確認有該合意),則依其二人之合意為之。

⒑受監護宣告人簡永明之保險理賠、勞保老年給付、政府各項

社會福利或補助(例如身心障礙補助或政府普發之現金或消費券等)之相關請領事項,均由財產監護人簡永聰單獨申請辦理,惟所申請之款項均應指定匯款至至上開「彰銀專用帳戶」。

⒒監護人簡永聰、簡秀女不得將屬於受監護宣告人簡永明之任

何收入,存入「非彰銀專用帳戶」、亦不得存入「非簡永明」之他人帳戶中。

⒓受監護宣告人簡永明名下所有不動產之「出租」行為,得由

監護人簡永聰單獨決定。簡永聰可「單獨」決定與何人簽訂租賃契約、續約、終止租約等事宜,並且簡永聰可「單獨」以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地位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續約、終止租約。

上開出租不動產所得租金,應全數匯入前開「彰銀專用帳戶」內。

註:簡永聰須將全部租約之全份影本拍照後,以通訊軟體上傳供監護人簡秀女知悉。

⒔就受監護宣告人其餘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均由財產監護人簡永聰、簡秀女共同決定及執行。

⒕「彰銀專用帳戶」之存摺由保管監護人簡永聰保管。

受監護宣告人簡永明「除彰銀專用帳戶外」之其餘全部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印鑑、所有權狀、股票、黃金珠寶或其餘有財產價值之動產等一切財產及可表彰財產權利之相關文件,均交由財產監護人簡永聰保管。

⒖就前開⒍、⒎、⒏事項,財產監護人簡永聰於每次自「彰銀專用

帳戶」提領各筆金額後,均應在上開彰銀專用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上「簡要記載」提領之目的或花費項目,並每年定期交付上開彰銀專用帳戶之存摺予財產監護人簡秀女閱覽(簡永聰可以將存摺交易明細拍照後以通訊軟體上傳給財產監護人簡秀女閱覽)。

財產監護人簡秀女亦得隨時「持本裁定正本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至彰化銀行查詢「彰銀專用帳戶」之交易明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菁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