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56號聲 請 人 劉仁向相 對 人 劉呂阿美關 係 人 劉冠宏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之監護人。
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關係人A01為相對人A003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嗣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長庚醫院王樂詠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椅,對點呼搖頭,回答聲請人、關係人是其老闆,但可認得孫女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2、3年前失智症變嚴重,現認不得人,又有重聽,可以自行吃飯,但上廁所、洗澡需人協助,透過肢體語言大略可猜出相對人之意思,因聲請人之父過世,要辦繼承登記,為協助相對人辦理,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10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王樂詠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為86歲女性,過去無已知精神科病史。個案出生和成長歷程不詳,未就學,無抽菸、飲酒習慣,婚前曾為工廠作業
員,婚後為家管,並育有2子1女。案夫已歿,案長女已婚現居美國,案長子已婚有1子1女,案次子再婚有1子1女,個案現與案次子之子女同住自宅,案子們可週末探視,並補充其日常生活所需。個案原持有具中度第2類(聽覺障礙)身心障礙證明,現已逾期(起訖日為83年1月21日至111年10月18日),亦未返診重新鑑定。2至3年前個案陸續因中風和疑似失智行為,至外院追蹤治療,案家開始聘僱外籍看護工協助其日常生活,現個案如廁需人攙扶,沐浴清潔需在他人監督下完成,經濟則由案子女共同負擔。個案重聽近30年,需仰賴助聽器,但據家屬表示近幾年聽力嚴重退化,在助聽器協助下仍幾乎無法聽見聲音,僅能以唇語互動。個案3年前腦中風後規律於敏盛醫院追蹤,近兩年家屬發現個案有記憶力衰退,認知功能退化,生活自理能力不佳等狀況。此次係因案家欲協助個案處理案夫逝世後之繼承登記事宜,而提出監護宣告聲請。㈡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⒈身體與精神狀態:個案於鑑定時坐於輪椅上,由看護推入診間。個案衣著整齊,手抱玩偶,於會談時有眼神接觸、態度配合,有社交性微笑。上肢能自由活動,但動作顯緩慢。個案意識清醒,可回答自己名字,但無法回答生日、居住地,亦無法正確指認家人(將兩位兒子錯認成丈夫)。無法正確回答年份、月份、日期、星期、季節、時間,也無法回答縣市、地點、醫院名稱、樓層、科別。會談過程中個案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限。個案對於指令僅能部分理解(聽力障礙可能影響理解能力),僅能部分正確的命名眼前物品。個案無法正確閱讀文字(本身教育程度不識字),無法複誦句子,亦無法覆誦詞彙或執行短期記憶,無法進行數字運算,無法正確辨認鈔票或硬幣面額,無法依照指令寫名字或書寫完整句子,視覺空間能力有限,無法仿繪幾何圖形。⒉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須旁人照顧,無法自行選擇適合的服裝。刷牙、洗臉、盥洗、如廁、穿衣、進食等則可在他人協助下進行。⑵經濟活動能力:無法從事工作或家務,無法自行購買東西,無法進行計算。⑶社會性活動力:自中風後無社交活動。⑷交通事務能力:個案無交通事務能力。⑸健康照護能力:無法完全正確的表達生理問題,就醫需要家人協助,缺乏自我健康照護能力。⑹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呈明顯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完全不能,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代為處理特定事務。㈢鑑定結果:個案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14年10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951142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現與外籍看護同住桃園市龜山區,為居家式照顧,由外籍看護協助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與關係人會共同討論與決策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協助陪同相對人就醫,關係人協助代領相對人慢性病處方箋藥物。相對人每月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千至3萬元,日常生活開銷與水電費與全家共同使用,未單獨計算,上述之費用由相對人養女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總額之3分之1至2分之1,剩餘費用由相對人存款與相對人配偶遺產支付,相對人日常生活用品由聲請人與關係人支付。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9月25日桃社師字第114558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次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核屬至親,且適時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應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則其既有意願,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