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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8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60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關 係 人 A01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4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已受禁治產宣告者,均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次按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同法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同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即受禁治產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受禁治產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是以已受禁治產宣告人,若僅有監護人,自應由監護人先向法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處分不動產。聲請人原向本院聲請許可代相對人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然因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尚未曾向法院陳報,故聲請人更正其聲請事項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4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禁治產,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聲請人欲代處分相對人處分不動產而尚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女A02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准予指定關係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A02及A01之身分證影本等為證。

四、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79年9月11日以79年度家禁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由相對人之母A05為法定監護人,因聲請人嗣後與相對人結婚,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聲請人為法定監護人,有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監字第17號裁定在卷可參。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女A02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聲請指定關係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關係人A02到庭表示同意,關係人A01(即相對人之子)亦到庭同意上情,本院審酌關係人A02為相對人之女,誼屬至親,信能充分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以應實際需要。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