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63號聲 請 人 許美月相 對 人 許傳忠關 係 人 許傳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許傳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許美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傳忠之監護人。
指定許傳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傳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美月係相對人許傳忠之胞妹,關係人許傳和為相對人之堂哥。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對點呼可回答姓名,但不知道生日,忘記地址,可回答聲請人為其胞妹,詢問5加3等於7,詢問20減10回答忘記,同意由聲請人代為處理事務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有身心障礙,因生病導致智力受損,無法與他人交易,不會計算,跟相對人講過的事,相對人過幾分鐘就會忘記,因兩造之母於民國114年7月過世後,只剩兩造,為幫相對人處理事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未婚,父母均已逝世,目前與堂哥同住,並由妹妹負主要照顧之責任。個案自小學習能力明顯落後,目前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如洗澡、穿衣、如廁、進食),可於住家附近購物但不會正確計算金錢,可理解紅綠燈,無法獨自搭車外出,多在家中協助簡單家務。個案自幼學習能力明顯落後,87年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智能障礙06)。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6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5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個案測驗動機高,測驗分數有良好效度。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智力功能為47(百分等級為<0.1,信賴區間為44-52),落於中度智能不足之範圍(40-54)。⒉適應行為評量系統-Ⅱ(18至84歲):此測驗為案妹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40分(百分等級為<0.1,信賴區間約為38-42)。
整體而言,個案日當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70)。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外表整齊,情緒略顯緊張。晤談時態度配合,較少適當眼神接觸,日常應答尚切題但無法完整表達事件,話量少。測驗時動機高,能專注於測驗。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7)及適應功能考量(GAC=40),個案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1月6日聯新醫字第202511001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妹妹,關係人為相對人堂哥。相對人現居桃園市平鎮區,由聲請人主責相對人事務,另由關係人協助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及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而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多由聲請人支應,但關係人亦會協助支付。經訪視,相對人未能表達對本案之意見及想法,而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訪視現場據聲請人表示,先前已有讓長輩們知悉本案之聲請,且近期亦有讓長輩們簽署親屬同意書,會再將同意書遞送至法院。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9月25日桃社師字第1141563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現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保管其證件,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堂哥,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