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65號聲 請 人 鄭○霖代 理 人 林殷佐律師相 對 人 鄭○雄關 係 人 陳○玉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鄭○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鄭○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昭雄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昭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子、配偶,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本院職權調閱之相對人一親等親等關聯資料、相對人其餘子女戶籍資料。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民國114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伴有其他行為困擾等語。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
14年9月15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在場陪同之人身分等事項,相對人不記得自身出生年月日、有無配偶子女及住家地址,未回答身旁之聲請人、關係人為何人。關係人稱本件有召開親屬會議,對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沒有異議等語。
㈣聯新國際醫院114年10月7日聯新醫字第2025100009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個案約於110年經診斷為腦部功能退化,114年3月間出現被害妄想,同年5月8日曾至桃園榮民總醫院住院觀察,迄同年6月24日出院。出院後,雖精神症狀稍緩,但認知功能退化明顯加劇,目前嚴重記憶喪失,需他人全面照護。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為失智症患者合併出現精神症狀,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0分(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由何人擔任一節,經查相對人無列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囑託查訪相對人其餘子女即鄭○漪、鄭○珊、鄭○吟本件之意見,其等皆表示知悉本件聲請,對本件相對人有應受監護宣告之情形,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沒有意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9月18日桃社師字第114545號函暨所附調查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21日新北社工字第114237037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12月8日維安監宣字第114097號函暨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各1件在卷為憑。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