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7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關 係 人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3(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神經系統退化疾病,日常生活已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孫即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A01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
㈡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林佳琪前訊問相對人之114年12
月11日訊問筆錄(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沒有反應,眼神沒有對焦。勘驗相對人,目前插鼻胃管,臥床。手有包護具,防止抓傷,有包尿布,插尿管,有尿袋,腿部肌肉萎縮退化)。
㈢周孫元診所114年12月22日元字第11400000334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警醒,雙眼可自主張開。詢問名字、幾歲,相對人無法回答,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不認得筆、錶。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相對人符合其認知障礙,器質性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四、本院斟酌上揭事證及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後,認相對人已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且聲請人及關係人A01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庭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應受監護宣告並無意見,關係人A02雖稱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因聲請人係為變賣相對人中和之房子故提出聲請。並稱:我想要跟聲請人共同監護等語,有本院114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可佐,然相對人既經鑑定後認定其意思表示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就監護人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聲請人及關係人A02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孫,而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戶籍資料及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選定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節,關係人A02則表示聲請人把相對人的錢花光,故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不同意由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復表明其有擔任共同監護人之意願。經本院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關係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其結論略以:
㈠關係人A02部分:
本案訪視關係人A02(關係人A02之女康潔儀陪同),僅知悉相對人現臥床、行動及生活自理功能不佳,生活照顧及財務事務已需由他人予以協助,針對案主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續建請法院針對其他縣市訪視進行裁定。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評估關係人A02之身心功能及認知均為良好,若擔任擬任監護人,未有不適切之處。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評估案次孫女康潔儀之身心功能及認知均為良好,若擔任會同人,未有不適切之處。另經訪視得知,目前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聲請人一家,現相對人之財務及照顧事務均由聲請人負責,聲請人亦提出聲請擔任擬任監護人,然關於擬任監護人及擬任會同人人選,親屬間尚未有共識且意見分歧;據關係人A02所述,有關相對人財務之處理及運用,亦未明確透明化讓案關係人A02知曉,建議應就案主後續財務之使用及規劃協調並有共識才為妥適。本案僅就關係人A02提供綜合評估供貴庭參考,關於本案請貴庭斟酌相關事證或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依案主之最佳利益裁量之。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2日新北社工字第1142659656號函及後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㈡兩造及關係人A01部分:
本案之聲請人A03先生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A01先生為相對人孫子。相對人現居桃園市桃園區○○○○○○○○,由機構人員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處理,而相對人每月機構住宿及耗材費用扣除身心障礙者全日型住宿式補助後之差額,係由聲請人支付,且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印章與存摺亦由聲請人保管,而健保卡則放置安置機構。經訪視,相對人A04女士未能表達對本案之意見及想法,而聲請人A03先生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A01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聲請人及關係人表示,其一家皆知悉本案之聲請,而相對人次子A02先生因已約15年未聯繫和見面,故未主動向其告知本案之聲請。綜合評估,相對人A04女士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A03先生與關係人A01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A04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此有桃園市社會師公會115年1月29日桃社師字第115097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可認相對人過往長期與聲請人及關係人A01同住,於114年6月起因病需他人完全協助照料,故入住桃園市桃園區康益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然機構費用及其餘日常所需,除身心障礙者全日型住宿式補助後之差額,係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關係人A01均有定期前往探視及關心相對人,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亦無不當之處,可見聲請人、關係人A01對相對人均甚為關心。關係人A02雖亦有關心相對人近況之心意,惟聲請人與關係人A02長期相處不睦,雙方間嫌隙已深,迄今仍無法透過溝通方式取得共識,倘由其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相對人事務處理之情,是不宜由聲請人、關係人A02共同監護相對人。考量相對人近年來之醫療安排、財務管理及證件保管係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且聲請人目前與安置機構溝通順暢、合作良好,有利於相對人照護事宜之順利推行,聲請人應較關係人A02更為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至於關係人A02主張相對人的錢都遭聲請人用掉,並希望變賣相對人名下中和房屋故為本件聲請一節,然關係人A02所稱相對人錢財遭聲請人用掉一事,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況相對人過往並未有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情,相對人之財務安排應為其個人自由意志所決之,尚難以此認為聲請人有不適任之情。再者,縱使聲請人有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意願,然監護人要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非為其利益不得為之,且需經法院許可,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甚明,故關係人A02主張聲請人係為了變賣不動產而為本件聲請,故不適任監護人等語,難認可採。復審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七、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雖關係人A02亦主張關係人A01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本院審酌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孫,過往亦與相對人同住,亦協助照料、探視相對人,經核並無消極不適任之原因,是由關係人A01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八、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九、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