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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8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73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A02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相對人原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單獨生活,嗣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經鄰居發現其倒臥家中並報警,遂由聲請人將其安置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相對人領有第一、二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第二型糖尿病,目前因下肢無力,須以輪椅代步,且有精神狀況不佳、口語表達不清楚、言語混亂等情形,經診斷其罹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糖尿病、慢性蕁麻疹等疾病致失能,且有鼻胃管、導尿管長期留置,生活無法自理,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乘坐輪椅、意識清醒、嘴唇顫抖,可正確回答生日、年齡,指出左耳,辨識時間、佰元及仟元紙鈔,但不知現在為民國幾年,對於簡易數字運算可正確計算2+3、12+12、2×2之結果,但無法計算7-4、100-50、3×4之結果。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其餘另以書面回覆等語,有本院114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王員符合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參考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摘要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原獨居,因生活自理功能不佳且親屬資源薄弱,於111年12月10日起安置於賀立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至今。然因罹患精神疾病,與社工會談時精神狀況不佳,口語表達不清楚、言語混亂及被害妄想等行為,經社工聯繫家屬通知子女出面,據了解過往相對人未盡照顧之責,長女、三女、長子均無力負擔及照顧相對人,並向本院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本院業於112年12月25日裁定免除扶養義務確定。審酌相對人子女均無監護意願,自111年12月10日起即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協助相對人接受機構式照顧,照顧情形良好,且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故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衡酌桃園市政府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桃園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