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75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褚文麒律師相 對 人 A004關 係 人 A1
A02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04之共同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關係人A1、A02分別為聲請人之長女及次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及警覺度均顯著下降,整體認知功能存在極為明顯之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為能管理相對人配偶預留照顧相對人之費用,及處理相對人配偶之遺產繼承事宜,以作為相對人日常開銷之用,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A1、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則以:㈠關係人A1部分:聲請人平日工作早出晚歸,最近兩年才與相
對人住在一起,聲請人大都獨自照顧相對人,多數時間放任相對人一人在家,相對人在外有狀況無法馬上處理,相對人因失智症及生活環境變動,致相對人常走失回舊家或去熟悉場所,每有走失通報,員警常無法第一時間聯繫上聲請人,只能聯繫關係人,且聲請人住所偏遠,就醫、日常生活機能不足,有時僅能花較高之費用請臨時看護協助,之前關係人與相對人討論由亡父遺留之財產支付聲請人代墊之費用,惟聲請人有自己主張之遺產分割比例,雙方因此無法達成共識。綜上,聲請人雖非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監護人,但只要執行分割遺產後,能對相對人負起監護之責,並依約定條件不任意棄養相對人,善用相對人財產不挪為私用,仍可由聲請人繼續監護、照顧相對人。我想擔任共同輔助人,有一方在忙,另一方可以幫忙。
㈡關係人A02部分:關係人對聲請人聲請擔任母親之唯一監護人
,表示保留與不同意。因相對人仍為已故父親遺產之繼承人之一,目前該遺產尚未分配。若由單一繼承人(即聲請人)兼任監護人,將涉及利益衝突及財產管理公平性問題。相對人雖由聲請人照顧,家人對其辛勞深表感謝,惟監護權除照護權益外,尚涉及財產處分、繼承意見、醫療及居住決定,為避免爭議及確保相對人最大利益,不宜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應設有共同監護或監督機制。關係人A02本人願與兄姊共同分擔照護與監督責任,以確保母親之財產、醫療與生活安排透明妥適。我希望由聲請人A03與關係人A1擔任共同輔助人,我覺得不只是財產上的考量,有時候聲請人說的跟做的不一樣,都不跟我們商量。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嗣經本院於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應答其姓名、生日,雖表示忘記身分證字號,但能回答簡易數學計算問題,辨識陪同人為其兒子A03,對談過程無答非所問之情,此有本院114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經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鑑定結論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12分(切截分數為13/14)、CDR為1(輕度失智),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之意見,認相對人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就何人適宜擔任輔助人,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部分:本案之聲請人A03先生為相對人兒子,
關係人一A1女士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二A02女士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現居桃園市觀音區,相對人具部分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偶會外出請店家協助洗頭與修剪指甲,而相對人平時伙食、洗頭、剪指甲與計程車費用,係由聲請人協助提領相對人每月遺眷半俸支付,每月尚有餘額,而先前相對人將皮包丟失導致證件遺失,重新申辦後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證件、印章與存摺。經訪視,相對人表示願意由聲請人A03先生協助處理其個人事務,而A03先生亦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當訪員向聲請人詢問當初聲請狀内容係請關係人即關係一與關係人二擔任本案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訪員觀察聲請人反應係不清楚此内容,訪員向聲請人解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責後,聲請人表示應該可由關係一及關係人二擔任本案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A004女士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A03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一A1女士及關係人二A02女士現居他轄,非本會訪視轄區,故關係人一及關係人二對於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新北市及高雄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A004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综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10月30日桃社師字第114624號函暨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參。
㈡關係人A1部分:⒈針對本案聲請之理由:針對案主因感知功能
下降、認知功能障礙由案子聲請擔任案主之監護人一事,案長女並不清楚真正原因,僅推測可能與財務有關。⒉監護人選評估(輔助意願、輔助能力、輔助環境、輔助規劃評估及其他):⑴案長女表示案子對案主的意向、需求掌握度是不足的,不同意由案子單獨擔任監護人替代案主抉擇所有事物。⑵案長女有意願與案子共同擔任監護人,依據現場訪視觀察,案長女的身心狀況、經濟狀況、對案主事務掌握有一定程度,若由其擔任共同監護人亦尚屬妥適;請貴院斟酌其他資訊考慮是否共同監護與監護人間之任務分工。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評估: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誰擔任,案長女表示沒有特別想法,家人再來共同協調。⒋本案僅就案長女(A1)綜合評估供貴院參考,關於本案請貴院斟酌其他縣市訪視報告與其關事證,依案主之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16日新北社工字第1142552055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可參。
㈢關係人A02部分:會同人表示自己有意願擔任會同人,自述以
照顧媽媽為最大考量,部分瞭解會同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公平公正原則。會同人建議由A1及A03共同擔任監護人,及A02表示自己因公平公正原則有意願擔任會同人及輔助人,由三名子女共同協助媽媽,本件僅訪視到會同人即關係人A02,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議法院參酌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21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438177700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可參。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評估、建議理由等內容,相對人A004之子女即聲請人A03、關係人A1與A02均不爭執自112年4月10日相對人配偶饒瑛石過世後,因對於遺產分割事宜意見不一致,致使相對人配偶之遺產至今遲遲尚未分割完畢,因此相對人目前之生活開銷,係由聲請人協助相對人提領每月遺眷半俸支付,雖聲請人於擔任相對人A004之照顧者期間,對於相對人的健康、生活習慣與財產狀況,均有一定程度的掌握,A004於接受訪視時表示願意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其個人事務,惟考量關係人A1、A02對於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認定有不公之處,若僅選定A03為輔助人,未來就相對人可分得之遺產比例及管理相對人可分配之遺產仍存有是否公正適當之風險等情,故認由同住北部之聲請人、關係人A1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可相互監督、處理A004之事務,應可避免由A03單獨擔任輔助人,而影響A004自主決定,或擅權處理相對人之財務,進而損害相對人權益之疑慮,從而,本件選定聲請人A03、關係人A1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應較符合相對人A004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