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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8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76號聲 請 人 王淑貞相 對 人 王能任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址同上關 係 人 甲OO

乙OO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能任(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淑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因相對人之手足經聯繫均無意願,爰請法院函詢桃園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均無回應,此有本院114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王員因罹患「重度失智症、陳舊性腦梗塞後遺症」,臨床上無回復可能性,需他人全日照護,始得能維持基本日常生活,家庭與社會處理等適應行為有顯著欠缺,亦欠缺在經濟、社區活動、社會活動等方面,辨識、判斷、預期自己之行為與效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有崇光身心診所114年11月12日釗字第114110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本院無從經詢問探知相對人之主觀意願,此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相對人無子女,其現存之手足甲OO與聲請人失聯、乙OO經聲請人詢問後無意願涉入本件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其等戶籍資料可佐,又經本院函詢甲OO、乙OO本件意見,其等均未回覆,此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47、48頁),是難認其等有擔任監護人或會同人之意願。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目前與配偶(即聲請人)及看護同住,聲請人可主責相對人事務,現為能協助相對人處理名下債券以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方為本件聲請,聲請人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10月8日桃社師字第11457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另因本件依上所述,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手足甲OO、乙OO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本院為此函詢桃園市政府,經該府回覆略以:倘上述四親等資源確有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本府指定由本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114年11月21日府社工字第1140337713號函在卷可稽。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衡以相對人無其他親屬資源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王淑貞)對於受監護人(王能任)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