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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8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7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㈡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

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聽到聲音,有朝著鏡頭移動手,因為手有用束帶綁著,也有對鏡頭點頭。相對人坐在輪椅上,手有綁手套,聲請人表示是怕相對人去抓鼻胃管,相對人有掛鼻胃管,有包尿布,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無法走路)。

㈣聯新國際醫院114年12月29日聯新醫字第2025120253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2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生活需他人協助,相對人目前入住榮民之家,其費用及事務並由聲請人主責處理,關係人亦會協助處理,因需處理相對人優惠存款續存事宜故為本件聲請。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關係人互為推舉擔任上開職務,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