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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8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82號聲 請 人 鄒昀芮代 理 人 林彥廷律師相 對 人 張佳穎關 係 人 張芯予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張佳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鄒昀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佳穎之監護人。

指定張芯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佳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鄒昀芮為相對人張佳穎之母,關係人張芯予則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因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嗣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林口長庚醫院王樂詠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等資料,相對人自行步入鑑定室,對點呼無法回答姓名、生日,眼神有追視,請其舉右手無法配合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在越南旅遊時腦中風,目前生活需人幫助,常接觸的人會認得,不常接觸的就不認得,吃飯需人協助,需包尿布,目前失語,為避免相對人被詐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同年10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王樂詠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為37歲女性,過去沒有精神科病史,沒有酒精或非法物質使用史。個案於114年6月21日在國外昏迷,回臺灣就醫後被診斷為缺血性腦中風,並出現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況。個案出生和發展歷程無異常,性格溫和,人際關係可,無抽菸、飲酒習慣,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畢業後於敬鵬工業公司擔任機器校正人員,其工作表現可,無特殊問題。個案此次係因旅途期間昏迷至國外醫院治療,6月28日在醫療專機協助返臺,轉至臺大醫院延續治療,住院期間由案母和案么妹協助其生活照顧,後於8月22日出院返家,現無管路,如廁需使用尿布,可在他人備餐下自行進食(軟食餐),並於9月10日開始聘僱外籍看護工協助其日常生活。案父母離婚,個案有二妹,均未婚。其平日舆案母、案二妹同住,現亦由案母和手足共同協助其醫療和生活照顧事宜,個案現無社會福利身份,尚有積欠銀行貸款款項之問題,此次案家欲協助處理其財務事宜,而提出監護宣告聲請。㈡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⒈身體與精神狀態:個案鑑定時由家屬帶領入診間,經引導下可坐在指定座位上。會談時個案有眼神接觸,面部表情侷限。個案意識清醒,專注力不佳且難维持。會談過程中個案完全無口語表達,僅能以點頭搖頭回應,表達能力有限。個案理解自己的名字(點頭回應),無法正確的指認家人。對時間、地點均無法正確回應。個案無法正確辨認眼前物品,無法理解簡單指令(用左手拿紙、把他折一半、把紙還給我),無法正確閱讀文字,無法理解涵義並執行動作,無法複誦句子,亦無法執行短期記憶,無法進行數字運算,無法正確辨認鈔票或硬幣面額,無法依照指令寫名字或書寫完整句子,視覺空間能力有限,無法仿繪幾何圖形。⒉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個案需由專人全天候照顧,日常生活如更衣、如廁、洗漱等皆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個案可自行以湯匙進食,但無法確實就口,時常需他人協助或後續協助清潔。⑵經濟活動能力:個案無金錢交易或買賣行為能力。⑶社會性活動力:個案幾乎無法理解他人口語指令或肢體引導,無法主動表達,欠缺互動表達能力。⑷交通事務能力:個案無交通事務能力⑸健康照護能力:個案無法主動表達需求,缺乏自我健康照護能力。⑹結論:個案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呈現明顯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完全不能,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代為處理特定事務。㈢鑑定結果:個案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血管型失智症。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腦部中風後三個月尚在亞急性期,持續的物理治療、語言治療等復健療程對腦傷病患可能有幫助。然考量個案鑑定當下症狀,及近三個月臨床表現並無顯著改善,短期内認知功能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1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95114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血管型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張芯予為相對人大妹,相對人現與聲請人、相對人次妹與外籍看護同住。相對人因疾病限制,目前所有事務多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之,若聲請人無法處理時,亦會由相對人父親、關係人或相對人次妹協助處理之。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外籍看護費用及保險費用等,均由聲請人工作收入支應。經訪視,相對人因疾病限制,無法與他人溝通及互動,亦無法針對本案說明其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不當之處,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10月20日桃社師字第114593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母,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妹,核屬至親,應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則其既有意願,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0-31